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告  陳玉梅
被告  曹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見被告張貼載有「吉屋出售,37巷2號9樓之1,意
洽0000000000,曹先生」之海報廣告,乃於民國102年3月
24日至被告住處商談洽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
○○巷○號9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成交,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
定金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定金)後書立載有價金、定金
數額及約定同年月27日下午2時商請代書辦理過戶等事項
之「收取訂金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定金契約書)。
(二)詎被告於定金收受後之102年3月25日打電話通知原告說:
「房屋不賣了,3月27日不必到代書處辦理過戶」等,被
告片面毀約之告知。但原告未同意毀約,乃於102年3月28
日以臺南永樂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催告被告於文到4日內
會同到代書處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惟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後
仍未履行,顯係給付遲延,不履行契約,原告因此參照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房屋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
為雙方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因片面毀約不履行契約,依一般市面習慣應加倍返還
定金予原告,又參照67年8月29日第9次最高法院民事庭推
總會議決議㈢返還定金之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
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因本
件被告不履行,實與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相同,故應依民
法第249條規定,所受定金加倍返還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及預期所受利益。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欲出售住宅(即系爭房屋),再購買 大林 國宅,於10
2年3月24日晚間7時,張貼出售單於大樓公佈欄,隨於當
日晚間10時,有一位自稱呂先生來電說要購買,並隨同另
一位陳玉梅女士(即原告,以上二人稱夫妻)想買房夫妻
同住,二人看了房屋後約20分鐘急的不得了,好話說盡,
甜言蜜語,馬上就要訂,伊說不要急,多考慮考慮,尤其
是原告馬上掏出錢,並請呂先生前往樓下超商提款,表示
馬上就要訂,伊再說不要急,多考慮考慮,伊明天還要連
絡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業管大林國宅的銷售細節,等伊購買
到以後,再談賣屋,如果賣了現屋,買不到房子怎麼辦,
伊說不行,但原告硬塞錢請伊收訂金10萬元,並說3月27
日下午2時,原告約自己認識的代書簽約,24日晚上電話
裡是呂先生要購買房子,談細節竟然都是原告,感到非常
奇怪,伊再說不急。明天即25日上班時間,伊打電話到臺
南市政府都發局瞭解詢問,臺南市大林國宅有無房子要出
售等事宜,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回答,內政部營建署
有規定凡曾經購買過國宅市民,不能再向市政府購買第二
次,這是修改過的法令,25日上午9時許,伊立刻將此規
定通知呂先生(前後3次,可查通聯記錄)。
(二)102年3月24日晚上在被告住家(即系爭房屋),原告自己
當著伊的面說,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請認識的 張錦龍 代書
來,當日伊還說不方便請假,原告特別要求,伊還是請了
假,請假在家一直等原告來,原告不僅沒來,連電話也沒
有打,結果到晚上10時,忽然呂先生一通電話來說,我們
在你住宅樓下,竟然沒有事先打電話聯繫,實在是不尊重
人,違背約定時間與個人請假損失,請法官定奪,是否扣
除其所付訂金10萬元,應構成爽約事實。
(三)10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原告、呂先生與張錦龍代書等
3人來到被告住宅,原告當初看房的甜言蜜語與態度完全
不見了,竟說國宅可以買,原告在大林國宅有5棟房子,
據聞,原告又在新興國宅法拍標了1間,對於炒房集團的
人來說不算稀奇,世上那有這麼簡單的巧取賺錢,法律應
制止這種歪風投機行為,原告又說,按遊戲規則,被告違
約要賠10萬,對於這些投機客,國家是有法律的,按道理
,原告的訂金應該是沒收的(約好時間沒來),另對原告
的要求,被告還特別請了一天假,對於這點原告應該是沒
有立場的。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定金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32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並已給付10
萬元定金,另約定於102年3月27日下午2時由原告請代書
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收取定金契約1紙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02年3月24
日書立系爭定金契約書及收取系爭定金時曾向原告表示要
問臺南市政府確定其是否能買大林國宅,如能買才要賣系
爭房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收受系爭
定金時陪同被告在場之被告前妻 李素真 雖到庭證稱:「(
法官:提示收取訂金契約,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契約
,是當天簽的,我記得是禮拜天好像是24日,大概是晚上
,他們來的時候很像蠻晚的,當天原告拿十萬元硬要被告
收十萬元訂金,被告說不急,被告說等問大林國宅情形再
說,他們說為表示誠意,先付十萬元,他們約3月27日下
午簽約,被告有說不可能那麼快交屋,也要等大林國宅,
6月底才有可能交屋,因為被告6月19日才退休,被告想搬
到大林國宅去跟大哥住,原告說他在大林國宅有五戶,當
場有說如果大林國宅有抽到籤才會賣這房子,如果沒有抽
到房子住,就不可能賣這房子,是對方硬要付訂金,說是
為了表示誠意,的確有說到抽到大林國宅房子才肯賣。」
等語,惟證人李素真既係被告前妻,其證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況證人李素真之證詞復與另一名證人即被告收受
系爭定金時陪同原告在場之證人 呂春 到庭所為「(法官:
有無提到大林國宅之事?)收訂金那天沒有提到如果沒有
抽到大林國宅就不賣系爭房屋」之證詞明顯不符。而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收取系爭定金翌日即102年3月25日打電
話通知原告「房屋不賣了,3月27日不必到代書處辦理過
戶」,原告乃於102年3月28日以臺南永樂郵局存證信函第
65號催告被告於文到4日內會同到代書處辦理房屋過戶事
宜,被告仍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契約書所定之102年3月27日
下午2時會同代書到被告處辦理過戶事宜係違約云云,而
原告固不否認未於上開時間到被告處,但以被告既已於10
2年3月25日告知不賣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庸於上開時間會
同代書到場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既自承已於102年3
月2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不賣系爭房屋,則原告既已不可能
於上開時間辦理過戶事宜,自無必要於上開約定時間會同
代書到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違約云云,實難憑採。
至於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晚上再度造訪被告表達仍願以相
同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乙節,已與系爭定金契約無涉,併此
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系爭定金翌日即102年3月25日
以電話告知不出售系爭房屋係違背系爭定金契約書之約定
,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不能履行等情,為可採信。
(六)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之買賣契約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違約不賣)致不能履行,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
系爭定金10萬元,共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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