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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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告 詹貽茜 住○○市○○區○○街00號之31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被告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婚姻關係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於106年12月21日於貴院調解離婚成立(即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433號),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而原告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500元。嗣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那個小孩5000你不用匯了,小孩,我自己會養」;原告又以通訊軟體再次向被告詢問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中市○○區○○○○○○號為何,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小孩,那個5000元不需要了」,被告應已免除兩造間所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債務。且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長達6年時間,被告從未曾給過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臺中市○○區○○○○○○號,亦未向原告索要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原告仍會按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需求給與適當之零用金、購買生活必需品、衣物及繳納保險費用,並各匯款20萬元給2名子女;至原告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追討40萬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又收到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通知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被告既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達免除兩造間所約定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貴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43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6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已免除扶養費債務,係斷章取義全不顧事實之真正;當時調解(即106年12月21日)結束後,原告放低姿態問被告機車是否辦理過戶,私下虛與委蛇假裝關心調解金額被告是否覺得太少不夠嗎?並表示如果調解金額不夠兩個孩子生活開銷,願意再給5000元補貼被告為兩個孩子買衣服開銷;被告方回答原告5000不需要等語,故被告所說的5000根本與調解之給付扶養費無關,被告懷疑原告可能別有用心、故意製造混淆。況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擔一位孩子健保費本屬合理事,倘原告私下另外再買保險,被告不必過問;調解金額每位小孩每月才區區2500元,難不成還能包山包海;被告不只一次向原告催討二位小孩每月5,000元扶養費;原告另匯予兩位小孩合計40萬元,原告已表示非抵繳支付被告累欠之扶養費,故與原告積欠扶養費無關,原告分文未付扶養費之事實依然存在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免除即屬其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有免除其償還債務之意,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106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那個小孩5000你不用匯了,小孩,我自己會養」、另於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表示:「小孩,那個5000元不需要了」等語,有手機通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被告否認係免除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子女扶養費,並陳稱是在拒絕原告提議另補助小孩買衣服費用之意等語。細觀該手機通訊畫面截圖,被告表示「小孩,那個5000元不需要了」前方對話內容,原告有表示「小孩帳號多少?還有之前有答應車子要過戶回去給你什麼時候要辦理?我的機車我順便騎回來。」、後方對話內容,原告有表示「以後小孩的衣物我一樣會打理,車子呢?」(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該5,000元雖與兩造子女後續之撫養有關,但兩造當時所討論、被告表示拒絕之5,000元,是否即在針對「免除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子女扶養費」尚非明確;被告辯陳當時兩造係在討論機車辦理過戶,而原告提議如果調解金額不夠生活開銷,願意再給5,000元補貼孩子買衣服一節,則與上揭原告表示「以後小孩的衣物我一樣會打理,車子呢?」之情節不相衝突,故無法排除被告所述上開情節的可能性,故不能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至少有3次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9-30、33-39、41-4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免除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僅憑原告所舉上述隻字片語之事證,難認已達其舉證責任必要之證明程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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