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彭秀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11日以吉警偵字第107002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7日5時4分許至10分許、107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至43分許、107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至20分許、107年10月28日8時4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號。
(三)行為:藉端多次以按壓門鈴、喊叫、碰撞大門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查被移送人乙○○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鄰居(178號)乙○○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按我家(花蓮縣○○鄉○○○○街○○○號)電鈴,我在睡夢中被長按的電鈴聲吵醒,我下樓到門口查看是隔壁178號的乙○○,於是我打110報案,直到警察來處理時我才知道乙○○又怪我說因為我家裝電磁波干擾他,長期藉此事端騷擾我,造成我生活起居大亂、精神不濟、睡眠不足,之前乙○○有騷擾住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戶 張家銘 ,因為我與乙○○緊鄰隔壁,她騷擾張家銘的行為間接影響到我的生活品質,於是我於105年9月去告知乙○○她的行為影響我的生活,然而這卻是惡夢的開始,從此之後,乙○○的騷擾行為就轉向我,開始會半夜撞擊牆壁、製造噪音、亂按門鈴、破口大罵等行為,乙○○一直認為我家裡裝電磁波干擾他等語明確,並經被害人指認被移送人乙○○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可知被移送人於107年10月17日5時4分許至1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居處走出後,按壓被害人居處之門鈴8次,又於同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至43分許,自被移送人居處走出後,按壓被害人居處之門鈴5次,並於該處大聲喊叫,復於同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至20分許,自被移送人居處走出後,至被害人居處外大聲喊叫,再於同年10月28日8時47分許,自被移送人居處走出後,以手碰撞被害人居處大門1下,並於同年10月17日5時12分許員警抵達現場後,不斷向員警表示遭受被害人家發出的電磁波干擾,要按鈴叫被害人關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被移送人於107年10月17日5時4分許至10分許之短時間內按壓被害人居處之門鈴8次,於同日5時12分許至22分許為警勸戒後,又於同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至43分許,以遭受電磁波干擾云云之相同理由,按壓被害人居處之門鈴5次,並於該處大聲喊叫,復於同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至20分許,於被害人居處外大聲喊叫,再於同年10月28日8時47分許以手碰撞被害人居處大門1下,上開時間均為一般大眾休息之時間,被移送人卻在該時至被害人居處按壓門鈴、喊叫、碰撞大門,堪認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已妨害被害人之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條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至被移送人雖於員警到場勸誡時表示其因遭被害人家中之電磁波一直干擾,故按門鈴要求被害人將電磁波關掉云云,縱令其所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循其他途徑釐清、解決此一紛爭,在可容許之範圍內表達其訴求,而非藉此不斷滋擾他人,是被移送人所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依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表達訴求,於上開時、地以按壓門鈴、喊叫、碰撞大門之方式滋擾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起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