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高秀雲 被告 林聰智 原住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林若吟 、 林若雅 (均已成年)。詎被告僅告知原告欲前往大陸地區後,旋於94年12月29日出境,且未給予聯絡方式,此後音訊全無,嗣經原告四處打聽、尋找均無所獲。再於103年9月11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方知被告曾於103年4月1日返台,惟竟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離家迄今11年,原告獨自扶養子女及照顧被告母親,然被告不曾與原告或子女有隻字片語之聯繫。被告長期離家不與原告同居,實有使原告遭受不堪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兩造已無夫妻信賴基礎,且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自94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於103年4月1日始再次入境,其後雖6次入出境,惟分別於國內滯留2日、7日、15日、1月22日、20日、7月7日,嗣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已堪認被告於國外滯留時間顯然遠多於在國內之時間無訛。再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若吟於本院證稱:被告本來就經常去大陸,隔很久才會回來,那次大約在我大三、大四時,被告有去嘉義找我吃飯,提到說要去大陸、西藏,但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也沒有提到他不會回來,我以為他會回來。當時被告並無異狀,兩造很少吵架,也沒聽到被告提及與原告有何爭執。被告自離家迄今未曾與我聯絡,亦未聯絡原告和我妹妹林若雅,這段期間均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互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是原告無故離家11餘載,均未與原告或家庭成員聯繫一節,堪信為事實。
(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使夫妻在精神或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無故離家,音信杳然,在未曾告知髮妻所去及原因之情形下,確使原告陷於不知被告安危及去向的精神折磨,已經足以嚴重損害夫妻雙方之信任基礎。甚且不論被告未曾聯絡之原因為何,其於103年4月1日起數次入出境我國,顯然有與原告聯絡之可能,被告卻仍未與原告聯繫,任由原告繼續處於不知其去向之狀態,顯然未對兩造婚姻之維繫稍盡努力。在被告離家之11年中,被告對於原告生活上遭遇之困難,未曾給予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任何支持,反而橫加無故離家之精神傷害於原告,任何人處於此一情境下,均難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此一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