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林東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東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
105年11月2日下午9時40分、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嗎啡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10732號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各2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783號卷第9、12、13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10732號卷第8、9、10頁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後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迄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須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度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3月27日甲案執行完畢,於105年
5月13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部分後經撤銷,殘刑為6月27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06年2月15日施用毒品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阿南 」,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再三施用毒品,甚至混合施用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酌其離婚、育有2名就學中子女、之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衡之針筒價值非鉅,且可輕易在市面上重行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