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慶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慶鐘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進入新興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後方車輛,竟疏未注意,逕行將車輛駛出,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童明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連慶鐘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童明湘因此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連慶鐘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明湘告訴被告連慶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