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嚴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嚴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嚴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中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況被告曾於102年間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知悉相關法律規定,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操作車輛不慎撞及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損,更顯見其犯罪行為已造成他人財物之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被告潘嚴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嚴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樓居處飲用伏特加酒半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A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6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口倒車時,不慎擦撞路旁之車牌號碼***-016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嚴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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