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陳聖賢 被告 趙若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趙若彤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在同年7月20日宣示判決,惟原告至106年8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6年8月21日已對於刑事案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 士檢清地 106上151字第2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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