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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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楷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楷勛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4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