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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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2件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6日9時23分許,在省道台12線往沙鹿方向9.4公里處,經警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限速70公里達61公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該所乃於97年5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及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千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不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時,則依各該處罰主文所示辦理。
二、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約自96年間起,因健康不佳,即未曾再駕駛過M2-2838號自小客車,97年3月6日當天,更無駕駛該車外出,此有當天至異議人住處泡茶、聊天之鄰居及友人可為證。且異議人並無親友住居在上開違規地點附近,警方測速所拍攝之照片,恐為俗稱AB車之情形,難保不會再次發生。應請撤銷前揭裁決,另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速照相,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1公里等情節,業據製單舉發之警員 詹金 都到庭結證無誤,並有當時之測速照片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證。
㈡又警方取締本件違規超速駕駛之照相器材,曾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也有該局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㈢再者,警方有於97年4月25日實際拍攝異議人所有之該部
自小客車,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經核上述警方測速照相所攝得違規車輛之外觀後,不論其車牌號碼、廠牌(TOYOTA)、車種、顏色等,俱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
㈣基於上開調查所得,可見警方當時實施測速照相所攝得之
車輛,應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無誤,則其因而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及原處分機關遂裁處詳如前述,即均無違法不當可言。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言本件恐係俗稱AB車者之超
速違規,並無實據可憑,尚非可採。又其所舉證人 王梅桃林俊吉 經到庭結證後,均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之該部自小客車於97年3月6日9時23分許前後,確無駕駛外出之情事。至異議人言其健康狀況不佳,並未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外出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既別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㈥綜合前述,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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