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77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陸續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及通訊處經理等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戶代收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0年間,乙○○向甲○○招攬保險業務而獲取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汽車修理廠內,向甲○○收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南山公司。乙○○於離職後之95年1月10日及同年12月25日,復受甲○○委託代為繳納保險費,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甲○○交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轉交給南山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97年1月間發現保單狀況有異,經向南山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南山公司人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
書、區經理聘約書、通訊處經理聘約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
㈤甲○○於97年4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甲○○申訴書1
份、付款簽收簿6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0張(以上均影本)。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97)南壽北中字第第255號影本1份。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對南山公司清償全部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8,230元,此有南山公司97年10月14日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所為上述各次犯行,前後時間均相隔約1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票面金額│所處刑度│├───┼──────┼─────┼───────┤│1.│87年某時│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2.│88年某時│20,327元│有期徒刑陸月│├───┼──────┼─────┼───────┤│3.│89年某時│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4.│90年某時│10,913元│有期徒刑陸月│├───┼──────┼─────┼───────┤│5.│91年1月5│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6.│92年1月16│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7.│93年1月19日│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8.│94年1月7日│29,823元│有期徒刑柒月│├───┼──────┼─────┼───────┤│⒐│95年1月10日│29,823元│有期徒刑伍月│├───┼──────┼─────┼───────┤│⒑│95年12月25日│26,723元│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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