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合夥經營店長,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該處向原告購買香煙,但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先推被告之胸部一下,再持收銀臺外的壓克力製之發票箱擲向被告身體(惟未成傷)後,隨即朝店外走去,被告於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收銀臺下之鐵條1支,至店外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受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不爭執,惟被告係基於原告欲攻擊而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台中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合夥經營店長。
㈡原告於96年12月8日下午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與被告
爭執,嗣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之傷勢。
㈢被告因上開傷害事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原告欲攻擊而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先推被告胸部1下,再持收銀臺外的壓克力製之發票箱擲向被告身體後,即朝店外走去,並未欲再對被告攻擊,其對被告身體上之侵害已然結束,惟被告於侵害結束後,方始拿出收銀臺下方之鐵條,至店外追打告訴人成傷,應認係洩忿之舉,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不能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2039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不法方式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
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之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為大明中學肄業,目前惟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多筆及股票、投資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