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侵入臺中縣政府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不堪使用之殘破空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不詳之人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變電箱二個無人看管,乃持其等二人所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共同竊取變電箱內之銅線,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⑵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行政科科員丙○○偵查中證詞;⑶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黃偉成 偵查中證詞;⑷扣案之作案工具油壓剪、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及銅線二袋(含袋重共計十五‧七公斤);⑸上開變電箱,雖未經失主認領,然其外觀上並非破舊不堪,衡情應為有主物等情,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甲○○、乙○○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在臺中市○○路○○號房屋內,見二個「廢棄的」變電箱,用油壓剪、鉗子、美工刀拆解此二個變電箱等語(參見警卷第三、七頁,偵卷第九、十頁),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拾荒,不是偷,那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 陳利安 之警詢筆錄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認為上開變電箱係廢棄之無主物,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是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仍須探明上開變電箱在客觀上是否使人誤為拋棄之物,以免冤抑。
㈢公訴人雖認為上開變電箱,雖未經失主認領,然其外觀上並
非破舊不堪,衡情應為有主物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宿舍是日式木造的,通常不會安裝變電箱,伊認為這應不是宿舍原有的東西,而且如果是原來住戶所安裝,該處已至少五年以上沒人居住,是沒人使用的空屋,存放在該處的物品應該折舊很嚴重,不會像本件變電箱看起來蠻新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且陳利安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變電箱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伊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足見上開變電箱非臺中縣政府所有,亦非宿舍原住戶所有,也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變電箱失主之姓名處所,以供本院查核,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而認上開變電箱係有主之物。
㈣證人黃偉成於偵查中證稱:該變電箱是一般住宅使用,伊問
過臺電人員,該變電箱使用中若要竊取,有被電的危險,被告二人是否有這樣的技術能力存疑,而且他們也沒有交通工具運載這麼重的變電箱,所以伊認是有人棄置在那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認上開變電箱非被告二人自他處竊取搬至上開廢棄宿舍;且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臺中市○區○○路○○號宿舍係臺中縣政府資產,在已無人使用等待標售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則上開變電箱於案發時,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廢棄宿舍外庭院之草叢中,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若變電箱並非陳舊而係有主之物,何不置於宿舍屋內?為何放置在雜草堆中,讓上開變電箱在外風吹雨淋?況以上開變電箱之放置位置,連偵辦之員警黃偉成亦認為係他人棄置之物,更遑論打算拾荒之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上開變電箱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上開變電箱係有主之物,且被告二人主觀上難認有竊盜之故意,復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陳述,核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惟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