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且為警攔查時,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結果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之情形,亦有附卷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等待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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