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經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拾柒件、短皮夾參拾柒件均沒收之。
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拾柒件、短皮夾參拾柒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LV及圖」之記載後補充「(註冊號00000000號)」,另補充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製造、販賣、陳列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乙○○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及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其等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7件、短皮夾37件,係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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