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96年度偵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初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該案經聲請人諭知毋庸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17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㈡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兩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而,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5
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初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該案經聲請人諭知毋庸聲請撤銷緩刑;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1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
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觀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竊盜案之犯罪事實,與
受刑人所犯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再者,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判決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8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判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前案勢必入監服刑,後案則尚可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之處遇,其人身自由尚可不被剝奪;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之竊盜案件,雖係以鑰匙插入鑰匙孔起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劉淑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其所犯情節亦屬輕微,且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即可將前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犯後案竊盜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之竊盜罪,即遽行推認上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經聲請人審酌後認為毋庸聲請撤銷緩刑,而認受刑人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即有撤銷之必要等語。惟既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幫助詐欺案,業經聲請人認毋庸聲請撤銷緩刑,則本院當以就受刑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審酌,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於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