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乙○○等人所損毀」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及其友人所損毀」、同欄第8行,關於「甲○○並得以趁機毆打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綽號『 阿偉 』、『 阿猴 』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 楊政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13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里村○○路○段○○○巷○○號(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其弟弟林彥宏之機車為乙○○等人所損毀,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與「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880-GX號自用小客車,將乙○○攔下後,由「阿猴」拔取乙○○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甲○○並得以趁機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傷害、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與「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