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豐葉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國民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已於民國97年1月7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乙○○擔任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部並以97年
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20554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1530280號函、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葉公司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4月17日起陸續共同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97年4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目前為年息4.225%。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及甲○○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原告持有被告豐葉公司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以2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之責。惟系爭5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僅獲償部分本金945,680元,其餘款項經一再催討,仍不置理,迄尚積欠本金1,054,3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32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於94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豐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豐葉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存卷可查,足見此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玆被告豐葉公司既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但未按期償還,迄尚欠本金1,054,320元未清償,且此借款債務又未逾保證限額200萬元,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乙○○及甲○○即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豐葉公司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未按清償,迄尚欠本金1,054,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4,32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台幣)│├──┼──────┼────┼─────┼─────┤│1│豐葉興業有限│96.4.17│97.4.17│75萬元│││公司、乙○○││││││、甲○○││││├──┼──────┼────┼─────┼─────┤│2│豐葉興業有限│96.4.23│97.4.17│15萬元│││公司、乙○○││││││、甲○○││││├──┼──────┼────┼─────┼─────┤│3│豐葉興業有限│96.4.25│97.4.17│18萬元│││公司、乙○○││││││、甲○○││││├──┼──────┼────┼─────┼─────┤│4│豐葉興業有限│96.4.26│97.4.17│55萬元│││公司、乙○○││││││、甲○○││││├──┼──────┼────┼─────┼─────┤│5│豐葉興業有限│96.4.30│97.4.17│37萬元│││公司、乙○○││││││、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