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乙○○住處,趁該址正辦喜事而疏於管制門禁之際,自該址未上鎖大門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自三樓臥房內之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舊版新臺幣面額十元五張、人民幣面額一元四張、菲律賓幣面額五十元、面額二十元、面額一百元各一張,得手後,已將所竊得之錢幣藏置於錢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局初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相片、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因經濟狀況不佳,本件再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其行竊之手段為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