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戊○○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結為夫妻,經徵得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乙○○、戊○○之同意,雙方於民國98年9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甲○○與生父丙○○離婚,現不知去向,無法徵得其生母甲○○之同意,為此,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丙○
○之收養同意書、聲請人之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生父丙○○之體格檢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戶籍謄本4紙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戊○○,被收養人生父丙○○等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8年10月30日及99年1月8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固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
98年12月11日及99年1月8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惟經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問:對於你生母不同意你被收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對我生母沒有什麼印象了,我是從國小開始就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她對我很好,我不會跟我的生母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問:你覺得你生母有沒有對你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於被收養人乙○○、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乙○○、戊○○自幼即由收養人丁○○○照顧扶養至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需得其生母甲○○之同意。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戊○○間如同親情互動等一切情狀,認收養人丁○○○收養乙○○、戊○○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