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理由、證據清單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述「因犯罪」當指刑事訴訟審理之犯罪而言,若非該審理之犯罪,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案被告丙○○雖然不無以同一份文書誹謗兩人(乙○○、甲○○)之嫌疑,但該甲○○受誹謗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未經告訴,不在審理範圍內,自非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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