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之子,為甲○○之弟,與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並執行。詎乙○○於98年8月2日18時
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僅因細故即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丙○○○及甲○○,再以酒瓶丟擲甲○○,造成甲○○受有左臀部割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及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案經丙○○○、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㈡告訴人丙○○○、甲○○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㈣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為告訴人甲○○之弟,與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有上開騷擾行為之犯行,本院自可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判處拘役30日、96年判處拘役40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70日、98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罪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未有悔意,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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