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仍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於民國97年間甫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犯本件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 陳澄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5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19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22時至翌日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98年11月13日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與陳澄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