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警員 林昌茂 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核發被告甲○○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資格證明書(有效日期為98年度8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和解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先後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蔡志賢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資格證明,復有該資格證明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2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之2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市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之2號4樓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英路口時,因酒力發作致撞擊由蔡志賢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輪鈑金後人車倒地受傷,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70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賢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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