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拷潭村」應更改為「考潭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應更改為「高雄縣」;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5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舊大埤路口,因行車不穩,自撞紐澤西護欄及停於路旁之挖土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故,發現乙○○有明顯醉意,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
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06MG/L,參照前述函文及說明,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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