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79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山腳2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途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98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其係因行車不穩始遭攔檢,並有,滿身酒味,滿臉通紅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顯見前次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無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