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55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鄭如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26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鄭如紋於87年12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10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039元正未給付,其中7,039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相對人鄭如紋於95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約
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6,687元(其中本金為36,68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455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鄭如紋│96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7039元││││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鄭如紋│96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36687││││十計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