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蔣振上心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告在訴訟上得為自己辯護,以保護自身利益而設。
經查:被告蔣振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認其罹有中度失智症,呈現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品質、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及語言溝通等基本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對於訴訟進行及訴訟結果理解能力已有相當之障礙,為自己進行適當辯護之能力亦有缺失,此有該院民國100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期日,復無法完整陳述年籍資料、案發過程及犯罪前科之有無,益證其無能力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以保護自身利益,應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揭鑑定報告書既認被告對於訴訟進行及訴訟結果理解能力已有相當之障礙,為自己進行適當辯護之能力亦有缺失,卻又謂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部分鑑定結果尚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