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燕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余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2179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余朝龍 所有,相毗鄰
之同段2181地號土地(下稱2181號土地)及同段218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80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林余連
所有。余朝龍將2179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民國9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另林余連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
2180號土地與2181號土地,並均於93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又上開2179、2181號等2筆土地均係作魚塭
使用,歷年地層下陷嚴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秋南 於60幾
年間,經余朝龍同意,在217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97
年間,因部分堤岸再度毀損,原告之弟即證人 林曜東 邀同被
告一起出資修建堤岸,兩造協議約定:「一、同意自堤岸損
害上下斷成二截位置整修約100公尺,整修費用全部由兩造
平均負擔,堤岸供兩造養殖共同使用。二、魚塭堤岸基地按
原堤岸自坐落被告所有2179號土地起造。三、因為新舊堤岸
施工產生接痕,於原告部分之堤岸採斜坡施工,並使用原告
所有2181號土地,位於被告土地部分之堤岸則採垂直施工,
並增設六支大型梯型水泥柱支撐,鞏固漁塭堤岸,以防潰堤
。四、被告就上揭約定應立切結書予原告已為履約之保障。
」,原告則將其所有同段系爭2180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於
97年11月18日贈與被告,並於97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詎被告於原告停止養殖期間將六支斜水泥支柱拆
除,影響堤岸結構安全,又自移轉系爭2180地號土地起迄今
已逾五年,被告仍不履行簽具切結書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其
負擔行為,經原告於102年7月5日以枋寮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49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仍置之不
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2項、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全部,於
97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兩造土地所經營魚塭之堤岸歷經多次修築,有前案之訟
爭可知端倪,而堤岸本是一體成形,其承受兩側魚塭之水壓
力甚大,故容易崩塌,因此在原告所屬堤岸採用斜坡式,被
告所屬堤岸架設六枝支撐支柱,在於支撐魚塭堤岸之堅固所
採必要措施。兩造之堤岸早年為原告先父所修築,長達100
餘公尺,當年土地價廉,堤岸施做設施費用昂貴,因兩造為
姻親相鄰養殖,未曾測量即花費修築,並無爭執。97年間兩
造協議自舊堤岸崩壞處向西北向整修,費用均攤,並有前述
之約定及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履行約款,原告才贈與並移轉
系爭2180號土地,惟被告於堤岸施做完成排放魚塭水前,竟
擅自移除六枝垂直梯型水泥支柱,原告之弟曾阻擋,被告仍
執意為之,因而雙方之後才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日被告亦
已同意出具切結書,但翌日即反悔,並藉詞稱說該系爭2180
號土地原被告家所有,因為錯誤才登記為原告父親所有,原
告方才出手毆打被告。至於被告辯稱是因為施工需要才要挖
掉六枝支柱,修補才不會漏水,然石頭堤岸與原本支撐之六
枝支柱原來即無相關連,被告應維持六根支柱支撐堤岸安全
卻無端移除,已經違反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2179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180號土地原為防
空洞,坐落2179地號土地範圍內,與2181號土地均為原告自
其父親繼承取得,2179號土地及2181號土地相毗鄰,均為養
殖之用。60年間原告父親在217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
70年間因颱風致堤岸倒塌約50公尺,由被告出資修復,嗣因
地層下陷嚴重及養殖所需,原告於97年10月間邀被告共同出
資在堤岸原址加高,被告以堤岸應由兩造土地共同分擔,始
符公平為由拒絕,原告復邀被告共同出資,倘被告同意在堤
岸原址加高,原告願將系爭2180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始同
意修復堤岸,並由原告弟弟林曜東施作,被告依約給付工程
費用之一半,於堤岸工程結束後,原告則將系爭2180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被告須另出具切
結書之約定,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一半工程款,及堤岸仍全
部坐落2179號土地上,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顯無理由。
況且被告提供2179號土地供興建堤岸之面積範圍不少於原告
所贈與之系爭2180地號土地。其次,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
被告未依約出具切結書,復於起訴狀主張切結書內容約定有
三點,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主張有前開附負擔之贈與,並非
實在,況且兩造根本未約定出具切結書一事,被告無須出具
切結書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抗辯所為陳述:證人所述不實在,堤岸施工之工人是
證人林曜東找的,監工也是林曜東,因堤岸坐落被告2179號
土地,施作堤岸地基不論是東邊或西邊,均為被告之土地,
始要求原告將系爭2180號土地贈與被告。因原堤岸為石頭堤
岸,有隙縫,會漏水,施作工人建議必須將柱子拆除,原告
才同意拆除。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至
8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218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
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2,615平方公
尺,原為被告父親余朝龍所有,余朝龍將2179地號土地贈與
被告,並於99年3月17日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與21
7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181地號土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
,原為原告母親林余連所有,林余連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2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6月1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原
為原告母親林余連所有,林余連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2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原告之後於97年11月18日贈與被告,並於97年
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2180號土地是位於2179號土地內。
四、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
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五、兩造間關於切結書約定內容,是否為系爭2180號土地贈與被
告之負擔約定,為本件主要爭點,而查:
㈠關於系爭2180號土地之贈與經過及切結書約定過程,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胞弟林曜東到院證稱:兩造漁塭均為各家祖產,
自養殖起堤岸即已存在,歷經三次整修,2181地號土地漁塭
伊曾於八八水災前開始養殖約三年,八八水災隔年伊就還給
原告,於伊養殖期間,因堤岸已崩壞,下雨時水會淹過對方
漁塭,造成雙方爭吵,伊遂提議整修堤岸,由伊、原告及被
告一起協議,被告表示要將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予其,其
始同意一起出資施作堤岸,施作材料為砂石拌水泥、混泥土
,將地基挖深再重新把舊的堤岸包起,工程費總計新台幣(
下同)74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部分則由原告與伊共
同分擔,堤岸兩側原各有六支水泥支柱,當初只有挖堤岸西
側地基,靠近原告的支柱較斜,東側則較筆直,約定對方不
得將六根水泥柱拆除,被告堅持要拆除六支水泥柱,伊有阻
止被告,施作當時伊沒有想到要寫切結書,是後來在佳冬鄉
調解委員會時,原告提議要寫切結書,口頭約定倘堤岸將來
崩壞重新整修要由被告那端開始施工,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
予原告,原告另主張若被告未依約出具切結書,須將系爭21
80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則不同意,調解隔日被告則反悔不寫
,訴訟後始知所有堤岸均坐落在被告土地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由證人林曜東之證稱可知,系爭2180號
土地於97年間兩造約定共同開始修築堤岸時,原告就已同意
將之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當時並無原告本件切
結書內容之約款條件,有證人林曜東之證述內容可參,此由
證人林曜東於本院另案102年潮簡字第400號請求返還土地
民事事件到院證稱:因為堤岸老舊,故伊邀兩造共同修建堤
岸,原告(按:指本件被告余丁進)一開始不同意,後來伊
表示將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林燕彰)所有2180號土地過戶
給原告,被告也有同意,後來原告才同意修建堤岸等語在卷
(見本院前揭102年潮簡字第400號民事卷第190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可見系爭2180號土地贈與被
告時,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有出具本件切結書之義務約定至明

㈡其次,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源由,是因為被告嗣後將原修
築完成之堤岸東側六枝支撐堤岸固定之支柱移除後,原告擔
心堤岸隨時可能陷入崩塌風險,遂又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平店
鄉公所聲請調解,希望被告出具切結書並載明下列各點:「
一、同意自堤岸損害上下斷成二截位置整修約100公尺,整
修費用全部由兩造平均負擔,堤岸供兩造養殖共同使用。二
、魚塭堤岸基地按原堤岸自坐落被告所有2179號土地起造。
三、因為新舊堤岸施工產生接痕,於原告部分之堤岸採斜坡
施工,並使用原告所有2181號土地,位於被告土地部分之堤
岸則採垂直施工,並增設六支大型梯型水泥柱支撐,鞏固漁
塭堤岸,以防潰堤。四、被告就上揭約定應立切結書予原告
以為履約之保障。切結書應寫內容。」之約定,即原告要求
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作為擔保將來魚塭堤岸若崩塌時,被告願
意繼續合作修築堤岸之履行保證,然該切結書協商條件是之
後兩造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重新提議
之條件,但未獲被告承諾出具,亦據證人林曜東證稱如前述
,關於切結書出具一節既是魚塭修築完成及系爭2180號土地
贈與移轉所有權後才重新協商之條件,系爭2180號土地當初
移轉所有權之時,兩造間並無約定上述履行約款作為贈與系
爭2180號土地之附帶負擔,此由本院調閱之兩造贈與系爭21
80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亦無上述
約款記載其上,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屏
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顯見系爭2180號土地
受贈與之際並未負有前揭出具切結書之負擔,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贈與之負擔行為,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4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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