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雅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雅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見 陳秀娘 所有,現為其子 林木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其機車電門鑰匙尚未拔取,乃徒手發動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得手。嗣因何雅筠將上開機車交付 陳文明 使用(陳文明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而於103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306室陳文明投宿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並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內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68頁、易緝卷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木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6~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暨查獲物品照片計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4~33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雖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然被告現亦處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竟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其失車,或造成被害人莫大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及不智。另被告本案犯前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遭刑律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再審酌機車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是已略修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