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皇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皇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瑞華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下稱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亦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傅皇仁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傅皇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總計257,93
1元),並衡酌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被告傅皇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皇仁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同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
17時8分許,冒稱為HITO本舖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建霖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林建霖之訂購發生錯誤,必須至ATM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建霖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林建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傅皇仁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將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瑞華」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為王瑞華,王瑞華叫伊以LINE傳身分證、健保卡給他看,後來又叫伊寄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以LINE告訴他,王瑞華說帳戶是要查有無作為水電扣款用,後續還款也是以此帳戶,伊是要借3萬元,每月利息
400元,伊沒有留下與王瑞華的對話資料等語。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9360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建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ATM轉帳明細收據3紙為證,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既無法提出所稱網路貸款資料證明上情,亦無LINE對話內容或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王瑞華」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王瑞華」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物,難以採認。
㈢況退步言之,縱如其前揭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
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告自承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並無提供任何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王瑞華」,顯與被告所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供貸款之用一情有悖。復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帳戶內幾乎無餘款,此有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至此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而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8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27│臺中市大雅區中清│14萬9941元│││日14時2分│東路171號││├──┼───────┼────────┼───────┤│2│107年7月28│臺中市大雅區神林│78078元│││日0時20分│南路144號││├──┼───────┼────────┼───────┤│3│107年7月28│臺中市大雅區神林│29912元│││日0時22分│南路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