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被告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 黃詠潔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楊子貴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詠潔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7年6月6日深夜4點返回原告與被告楊子貴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撞見被告楊子貴、黃詠潔在主臥室內,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依一般經驗法則,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裸身同床相處,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嚴重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貴、黃詠潔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楊子貴部分:被告楊子貴與原告是在酒店認識,原告藉由某些說詞博取被告楊子貴之同情,結識2個多月就登記結婚,但原告於婚後態度丕變,屢屢藉故返回臺北,時常不見蹤跡或聯絡,甚至與其他男子出遊或同處一室。又原告於10
7年4月10日晚間逕自離家,不顧被告楊子貴苦苦哀求,並竊走保險箱內之珠寶及現金,表態堅決離婚且拒不返還,離家迄今並發動多起訴訟攻勢,被告楊子貴始知悉恐遭設局。又被告楊子貴於107年5月19日受傷致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公司員工又吵著離職,但原告堅持離婚,不願返回臺南,被告楊子貴始聘僱被告黃詠潔,惟預定之員工宿舍尚在進行水電工程,遂讓被告黃詠潔暫住家中客房數日。被告楊子貴於107年6月6日晚間,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回房睡覺,根本不知被告黃詠潔動向,直至半夜聽見叫喊聲遭驚醒,赫見原告、被告黃詠潔等人都在主臥室內,完全不知何狀況。當時亦向到場的警察表示可以蒐證有無任何通姦跡證,原告及警察均無查獲通姦跡證,足證被告間並無通姦情事。綜上,被告楊子貴沒有與被告黃詠潔通姦或裸身同床,且半夜被告楊子貴也不知道被告黃詠潔會進來主臥室,亦無與被告黃詠潔有逾越朋友交往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除有設局結婚之嫌,早已堅決表示要離婚,難認其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告黃詠潔部分:被告黃詠潔原訂於107年6月初要到被告楊子貴開設之公司擔任助理,被告楊子貴要求被告黃詠潔提前數日南下瞭解工作內容及辦理交接。但因公司安排之宿舍尚未完成修繕,被告黃詠潔始借住在被告楊子貴住家客房。被告黃詠潔於107年6月6日凌晨3、4點時,因不慎在屋內跌倒,當下膝蓋及小腿受傷流血,遂前往被告楊子貴主臥室內找尋藥膏止血。詎原告於三更半夜偕其妹妹闖入房內,手持手機錄影,被告黃詠潔因受驚嚇,只能放聲尖叫,完全不曉得到底發生何事,原本熟睡的被告楊子貴也遭驚醒,和原告一前一後離開房間,被告黃詠潔遂返回客房休息。又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106年4月就開始進行離婚訴訟,被告黃詠潔根本是無辜受遭波及的第三人。被告黃詠潔與楊子貴只是員工、老闆關係,且上開事件後續影響到被告黃詠潔任職意願,僅到職月餘即離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6日凌晨4點共處一室,被告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站在主臥室床邊,並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原證7、9)及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9頁、第141頁)等件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9及證物7光碟內容,其中證物9之影片,拍攝者為原告妹妹,其跟在原告後方拍攝,影片開始時,原告朝被告楊子貴家門走入時,鐵捲門即慢慢上昇,玻璃內門未上鎖,原告推開內門後走上屋內三樓,原告推開主臥室門時,屋內燈光是暗的,而後原告開燈,被告二人發出驚訝聲,原告並說:「你們睡很爽齁?」。另勘驗證物7之影片,為原告妹妹進入主臥室後所拍攝,影片開始時,有看到主臥室內床邊櫃放有化妝保養用品,椅子上放有女性的貼身衣物及包包,嗣原告妹妹拿走被告楊子貴放於主臥室內之東西,被告楊子貴質疑其有何權利可以拿走,後來警察請原告將東西還給被告楊子貴,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且該日凌晨,是警察偕同原告返回被告楊子貴住處,原告與其妹妹先入屋後,警察在外等候,嗣經屋主即被告楊子貴同意後,警察亦進入主臥室拍攝臥房內照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04264號函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處一室、被告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站在主臥室床邊、臥室內有化妝保養用品、女性貼身衣物、包包等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辯稱,是因為被告黃詠潔不慎跌倒受傷,才到被告楊子貴房間內找藥膏止血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多會避免單獨相處,況且被告楊子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黃詠潔稱其與楊子貴僅是員工與雇主之關係,並無深交亦非摯友,被告黃詠潔因宿舍裝修而借宿老闆家,半夜跌倒受傷,若受傷嚴重,理應尋求外援,諸如喚醒老闆楊子貴詢問家裡是否有常備藥品,嚴重者則打電話叫救護車,若是要找藥膏,也應該在燈光明亮處尋找。惟被告黃詠潔卻捨此不為,深夜待在燈光全滅的主臥室內,辯稱是在尋找藥膏(如上勘驗結果,在原告開啟主臥室燈光前,主臥室是暗的),實難採信。再者,若被告黃詠潔因尋找藥膏而理直氣壯,被告楊子貴因原告突然返家及黃詠潔莫名出現於主臥室而於凌晨驚醒,衡情,一般人之舉措當下應該會對原告及被告黃詠潔在場均作出訝異反應,但由原證9攝影過程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楊子貴於床上起身後,立即作勢欲阻止原告及其妹妹攝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7頁),被告楊子貴當下對於老婆即原告返家的訝異與阻止程度,猶勝於對於穿著睡衣僅是員工之被告黃詠潔在深夜待在主臥室之訝異程度。又攝影中未見被告黃詠潔當下解釋為何待在主臥室內,諸如尋找藥膏之辯解,面臨原告返家並請警察到場,被告黃詠潔若因跌倒受傷需止血而進入主臥室,警察不正是證明原告誤會一場的最佳證人,但當日後續被告黃詠潔在原告蒐證攝影下,立即離開主臥室,未見其向原告或警察解釋,益徵其心中自明,當時並無受傷找藥膏之事,於訴訟中始辯稱上情,實屬臨訟之詞,不可採信。
㈣、況且不論是原告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或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33頁、第235頁),被告楊子貴主臥室內有女性化妝保養用品,椅子上放有女性衣物、包包、胸罩,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僅稱:被告楊子貴房間內之女性衣物、化妝保養用品非被告黃詠潔所有,應該是原告或被告楊子貴的女兒(16歲及14歲)所放置云云。惟被告楊子貴對於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就離開上開住處而不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自稱107年4月10日離開被告楊子貴住處時已清空自己東西(見本院卷第244頁)。
再者,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婚後爭吵不休,原告多次返回臺北,且早已表示離婚念頭(如本院卷第41頁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107年3月16日之對話),並委請律師於107年5月間具狀對被告楊子貴訴請離婚,顯然其打包好隨身衣物、化妝保養用品帶走較為可採。又被告楊子貴女兒分別14歲、16歲,在臺中唸書,為兩造不爭執,且在臺南住處,已進入青春期之女兒,也有自己的房間,女兒豈會將胸罩等貼身衣物,隨意放在父親房間內。上述主臥室內的女性內衣、隨身衣物,依其放置態樣,應屬隨意放置,未經任何整理擺放,且當日凌晨被告黃詠潔僅穿著睡衣在房內,據此判斷,應是被告黃詠潔在主臥室所放置。
㈤、綜此,任何人觀看上述二則錄影之影片,及原告與員警翻拍或拍攝之照片,均會產生被告二人共住一房之認知,且被告楊子貴全裸,被告黃詠潔身著短裙睡衣,則被告二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其二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楊子貴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又被告黃詠潔明知被告楊子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裸身之被告楊子貴同處一室,此舉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被告楊子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被告楊子貴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8歲,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黃詠潔38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接案的新娘秘書;被告楊子貴54歲,專科畢業,目前經商等情,經兩造陳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斟酌原告與被告楊子貴於婚後爭吵不斷,感情已生裂痕,且107年4月10日已搬離與被告楊子貴之共同住處,更於107年5月間對被告楊子貴提起離婚訴訟案件,可認其在本案侵害配偶權(107年6月6日凌晨之事件)發生前,對被告楊子貴之感情已經淡薄。及衡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楊子貴於酒店認識,所以被告楊子貴會帶女生回去睡很正常,但他有承諾過不會帶女生回去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同樣透過原告蒐證錄影可見,原告攝得被告二人同處一室時,語出「你們睡很爽齁?」,當下未見悲憤、難過之舉,可知原告與楊子貴之婚姻應尚有其他問題,並非全然係被告楊子貴與黃詠潔之行為而遭受破壞。惟被告二人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而加速、催化導致原告與被告楊子貴之婚姻裂痕,並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子貴部分為107年8月11日,被告 楊詠潔 部分為107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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