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蓉
李錦雲李佩珊李欣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雲、李佩珊、李欣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 李曉婷 裸露背部照片及身著外套之照片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李錦蓉先於105年11月24日之某時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公開頁面分享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後,再於同年12月4日之某時許,將告訴人李曉婷之裸露背部照片及身著外套之照片各1張,在前揭LINE之公開頁面刊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是被告李錦蓉所刊登之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李錦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相同平台,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是核被告李錦蓉、李錦雲、李佩珊及李欣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剝奪告訴人李曉婷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錦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李錦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李錦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錦蓉僅因懷疑其前夫 呂竹峻 之婚外情對象為告訴人李曉婷,竟僅為給予李曉婷教訓,遂夥同其姊妹即同案被告李錦雲、李佩珊及李欣錞,共同前往李曉婷住處,以強暴手段將李曉婷控制在房間內,剝奪李曉婷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錦蓉復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李曉婷間有情感及相關衍生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內,對李曉婷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李曉婷之名譽,並造成李曉婷心理不安,是被告李錦蓉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言論之能力,亦殊為不該,且其等迄未能與李曉婷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李錦蓉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認其等頗有悔意, 復衡 以被告李錦蓉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單親育有2子;被告李錦雲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單親育有3子;被告李佩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櫃臺人員、月入約23,000元、未婚無子;李欣錞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錦蓉之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錄影機1台,係被告李欣錞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李曉婷裸露背部照片及身著外套之照片各1張,則係被告李錦蓉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李錦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錦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5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佩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欣錞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蓉(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疑其夫呂竹峻有婚外情,而暗中跟蹤呂竹峻一年多,懷疑呂竹峻婚外情之對象為李曉婷,竟與李錦雲、李佩珊、李欣錞(3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姊妹謀議強拍李曉婷裸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並由李欣錞持己有之可輸入電腦存檔之錄影機1台,於民國105年1月5日19時59分許,同至李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3租處,李錦蓉因不曉得李曉婷住那一間,即隨意敲門說:「李曉婷你在不在家」,李曉婷聽到後即開門查看,李錦蓉、李錦雲、李佩珊見狀即強行入內並將門關住(以防李曉婷逃逸),李曉婷推阻李錦蓉入內未果,即喊:「你們在衝三小」,李錦蓉、李錦雲、李佩珊等3人即共同毆打李曉婷成傷,並將李曉婷之薄紗衣褲扯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李錦蓉並抓住全裸之李曉婷手臂控住其行動,李錦雲再將門打開出外查看有無他人發覺,並讓李欣錞入內攝影李曉婷裸照得逞,嗣至同日20時40分許,李錦蓉
4人始離去(前後計40分鐘許)。李曉婷恐裸照外洩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備案,嗣因李欣錞已暗中拷貝裸照錄影帶,而同意交出攝影之記憶卡供呂竹峻毀棄,李曉婷因受騙始未再追究。
二、李錦蓉離婚後,因不甘心李曉婷與其前夫呂竹峻交往,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分享文章刊載:「有個文章這麼寫著......有一個白痴成天痴人說夢話、有一個賤人自賤解為合理化、有一個讓人醜陋骯髒的笑話、好一個吃羹當吃補被訓不怕、好一個睡衣淫趴成殘破嗨趴、看一段淫人露面自裸道悔意,看一個垃圾桶裝垃圾當寶意、剛好垃圾臭車遇到公共汽車、聽著......道歉不已悔過聲、看著......狼狽不堪破相身、每天重複的撥放著..看著..笑著..考慮著...是否與大家分享這精彩的故事與畫面、所以我分享了...、所以我也分享了這個精彩的故事、那精彩的畫面呢......拭目以待......」,暗示脅迫要刊登李曉婷之裸照,再於105年12月4日,將李曉婷有刺青之背部裸照(李錦蓉抓住李曉婷手臂後由李欣錞所攝)及事後著外套1件之照片各1張(即前揭105年1月5日所攝),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刊登,同時刊載:
「話說...繼上次分享的文章,這次要人看圖說故事,意指明人不做暗事,做了就要轟轟烈烈,更要繼續發揚光大,只是有人看了懂了?」暗示將所攝裸照精彩的畫面繼續公諸於該分享頁上。足生損害於李曉婷之名譽並致李曉婷心生畏懼。
三、案經李曉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蓉之供述│當天伊係要找告訴人李曉婷││││談,之前跟縱呂竹峻很久,││││因不曉得李曉婷住那一間,││││即隨意敲門說:「李曉婷你││││在不在家」,李曉婷係穿薄││││紗來開門,輕輕拉扯就破掉││││了, 伊等 入內,李曉婷有說││││:「你們衝三小」,然後推││││擠伊等,然後門就關起來了││││。伊105年11月24日││││、12月4日有刊載前揭││││內容及圖片等情。│├──┼───────────┼────────────┤│2│被告李錦雲之供述│伊等3人進去時,李曉婷││││用手推李錦蓉,對伊等說:││││「你們衝三小」,伊等3││││人後退就把門壓住,李曉婷││││所著薄紗拉扯中破掉,後來││││李欣錞有攝影。│├──┼───────────┼────────────┤│3│被告李佩珊之供述│伊剛進去時,李曉婷有喊說││││:「要衝三小」、咬伊,伊││││有抓她的手,雙方有拉扯,││││李曉婷的薄紗睡衣被拉破了││││,雙方都有受傷。│├──┼───────────┼────────────┤│4│被告李欣錞之供述│李曉婷開門出來要接呂竹峻││││,一看到我們在外面就跑回││││屋內,李錦雲、李錦蓉、李││││佩珊就跟著進去,伊在外面││││就有聽到李曉婷喊說:「要││││衝三小」,伊也要跟進去時││││,門就關起來,所以伊1││││人留在外面,嗣門打開後,││││伊才進去的,李曉婷所穿薄││││紗睡衣在拉扯中被扯破,伊││││站在後面拍全景,他們都有││││入鏡,沒有特別去拍李曉婷││││之裸照(意即告訴人當時是││││裸體的)。│├──┼───────────┼────────────┤│5│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6│證人呂竹峻之證述│被告4人有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外走道,李欣錞事後有││││交出攝影記憶卡並毀棄。│├──┼───────────┼────────────┤│7│證人即警員 蕭阡佑 之證述│告訴人有至派出所報案被強││││拍裸照,本件他字卷第128││││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係其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所拍。│├──┼───────────┼────────────┤│8│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4日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分享文章、105年12││││月4日,李錦蓉抓住李││││曉婷手臂由李欣錞所攝有││││刺青之背部裸照及事後著││││外套1件之照片各1張││││、警員蕭阡佑所拍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機1台。││└──┴───────────┴────────────┘
二、核被告李錦蓉、李錦雲、李佩珊、李欣錞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李錦蓉另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罪嫌。被告等4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錦蓉所犯公然侮辱、誹謗罪與恐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李錦蓉所持有之裸照攝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