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瑀薇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瑀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嘉偉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下稱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亦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蕭瑀薇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蕭瑀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王宣雯 、 施冠州 2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48頁);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宣雯、施冠州達成和解等情;另衡酌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否認取得對價(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蕭瑀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瑀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下稱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出售,並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嘉偉」之人收受,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07年6月13日16時59分致電王宣雯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店員,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帳戶設定成每月扣款390元,後又佯裝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王宣雯表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宣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6月13日18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989元至蕭瑀薇上開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
㈡107年6月13日18時29分致電施冠州佯稱為御宿旅館集團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將施冠州加入高級會員,將遭按期扣繳會費,後又佯裝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向施冠州表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冠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6月13日19時
16分,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23元至蕭瑀薇上開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嗣因王宣雯、施冠州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宣雯、施冠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瑀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之供述│臺南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1││││本帳戶月領3萬元之代價││││售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博奕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宣雯、施冠州於│告訴人王宣雯、施冠州遭詐│││警詢時之證述│騙匯款至上開臺南小東郵局││││之事實。│├──┼───────────┼────────────┤│3│告訴人王宣雯提供之之存│1.告訴人王宣雯、施冠州│││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臺南小東│││施冠州提供之提供之自動│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領一空之事實。2.被告│││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將上開帳戶出售給 博奕公 │││年6月27日儲字第│司後,未掛失止付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文暨上│。│││開臺南小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詢據被告雖坦承交付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有博奕公司兼職之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得知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賭客匯款使用,對方沒有說具體工作內容,不用提供其他勞務或對價,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急著用錢繳自己與弟弟的學費,沒有想這麼多,只是為了找兼職工作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對方所述並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僅有提供帳戶即獲取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月領3萬元,依被告19歲、現於茶之魔手擔任店員等背景,其有社會經驗、工作歷練,智識非低,且近來反詐騙宣導從校園至各種媒體管道皆可頻繁露出,則被告應可知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內容顯有遭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可能;再被告無法提出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或網站,即輕率交付帳戶給素未謀面之人,事後亦無法聯繫、追索帳戶下落,被告所為,顯不符常情,應可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瑀薇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