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告謝O賢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謝詠 遵
黃O嫻謝O芬謝O寰謝O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謝OO蘭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O嫻、謝O芬、謝O寰、謝O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OO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OO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OO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謝O遵捨棄分配,故應由原告謝O賢、被告黃O嫻、被告謝O芬、被告謝O寰、被告謝O蓉每人各分配5分之1,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謝O遵主張的費用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以奠儀抵銷該些費用。奠儀的金額要請被告謝O遵陳報。
二、被告黃O嫻、謝O芬、謝O寰、謝O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O遵則辯稱:
(一)被告謝O遵同意分割遺產。被繼承人謝OO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O遵沒有意見,但被告謝O蓉處應還有被繼承人謝OO蘭之遺產。
(二)被告謝O遵捨棄分配不動產,請求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不必以現金補償被告謝O遵,被告謝O遵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被告謝O遵曾為被繼承人謝OO蘭支出救護車車資、急診費用、外勞轉出離境結算薪資、喪葬費、外勞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合庫保管箱費用,共計298,635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且被繼承人謝OO蘭生前合會結算所需支出之結餘款48,300元,屬被繼承人之負債,由被告謝O遵代墊,縱然被告謝O蓉拒不提供相關帳目,仍理應自遺產中支付,故上開款項扣除領取之喪葬補助金154,043元,淨支出為192,892元,應先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謝O遵,再分配遺產,方屬合理。
(四)奠儀非屬遺產,被繼承人謝OO蘭之喪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謝O遵一手包辦,其他兄弟姊妹均主張不收奠儀,奠儀中有將近一半的部分是由被告謝O遵之同事及朋友、被繼承人之同事交付予被告謝O遵的,所以無法全部抵扣。且原告說他有包奠儀給三舅,被告謝O遵認為應該將當初三舅包的奠儀11,000元退還給原告,連同被告謝O遵回禮之奠儀約15,000元,都要從遺產裡面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謝OO蘭於105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謝OO蘭之配偶謝O煌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謝OO蘭育有長子即原告謝O賢、次子即被告謝O遵、長女謝O照、次女即被告謝O芬、三女即被告謝O寰、四女即被告謝O蓉,又謝O照已於72年7月4日死亡,應由其長女即被告黃O嫻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OO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台糖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詳見卷一第1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謝O遵所不爭執,又被告黃O嫻、謝O芬、謝O寰、謝O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被告謝O遵雖辯稱被告謝O蓉處應還有被繼承人謝OO蘭之遺產云云,惟業據原告及被告謝O蓉所否認(詳見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被告謝O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OO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謝O遵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支付192,892元予伊乙節,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被告謝O遵主張伊支出被繼承人謝OO蘭之合庫保管箱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謝O遵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收據影本1件,依該收據所示,乃係支付被繼承人謝OO蘭死亡後之銀行保管箱租金及保證金,故該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被告謝O遵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謝OO蘭支出救護車車資、急診費用、外勞轉出離境結算薪資、喪葬費、外勞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費用,經核性質上均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 唐敏寶 法官著,第30頁)。查被告謝O遵主張被繼承人謝OO蘭生前合會結算所需支付之結餘款48,300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由伊代墊,應自遺產中支付予伊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謝O遵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應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款項,自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喪葬補助金154,043元,
乃係發放予遺族之補助金,與繼承人收取之奠儀,均非屬遺產,自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是被告謝O遵主張將喪葬補助金併入計算應自遺產中支付予伊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奠儀抵銷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謝O遵之費用,均無理由。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O遵主張伊捨棄分配不動產,並請求將不動
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且不必以現金補償伊等語,經核被告謝O遵此部分主張對於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且為原告所同意,自應予尊重,是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謝OO蘭之不動產分由原告謝O賢、被告黃O嫻、被告謝O芬、被告謝O寰、被告謝O蓉按每人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自應准許。
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OO蘭所遺之其他遺產,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謝O遵亦同意之,且被告黃O嫻、謝O芬、謝O寰、謝O蓉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惟被繼承人謝OO蘭所遺黃金100.36公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退租費用3,629元分別由被告謝O蓉、原告保管中,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卷一第195頁),自應命被告謝O蓉及原告交回遺產後分割;而被告謝O遵支付之合庫保管箱費用6,000元,應自存款遺產中支付予被告謝O遵,餘款再予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謝OO蘭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原告謝O賢、被告黃O嫻、被告謝O芬、被告
謝O寰、被告謝O蓉按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136.33│1734分之19│││747之1地號│││├──┼─────────┼─────┼─────┤│2│臺南市○區○○段│311.82│1734分之19│││747之2地號│││├──┼─────────┼─────┼─────┤│3│臺南市○區○○段│405.72│1734分之19│││747之3地號│││├──┼─────────┼─────┼─────┤│4│臺南市○區○○段│66.16│1734分之19│││747之4地號│││├──┼─────────┼─────┼─────┤│5│臺南市○區○○段│76.51│1734分之19│││747之5地號│││└──┴─────────┴─────┴─────┘
二、動產:┌──┬──────┬───────┬───────┐│編號│項目│數量或價值(新│分割方法││││臺幣)││├──┼──────┼───────┼───────┤│1│台灣銀行存款│104,850元│應扣除被告謝詠│├──┼──────┼───────┤遵支付之合庫保││2│台灣銀行存款│1,883,100元│管箱費用6,000│││(優存)││元歸被告謝O遵│├──┼──────┼───────┤取得,餘額由兩││3│郵局存款│342,822元│造按應繼分比例│││(存簿)││分配。│├──┼──────┼───────┤││4│郵局存款│1,000,000元││││(定期)│││├──┼──────┼───────┤││5│合作金庫存款│4,229元││├──┼──────┼───────┤││6│萬泰銀行存款│504,199元││├──┼──────┼───────┤││7│臺南第三信用│917元││││合作社存款│││├──┼──────┼───────┼───────┤│8│臺南第三信用│30股│由兩造按應繼分│││合作社股票││比例分配。││││││├──┼──────┼───────┤││9│台灣糖業股份│2,252股││││有限公司股票│││├──┼──────┼───────┼───────┤││黃金│100.36公克│由被告謝O蓉保│││││管,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作金庫開元│3,629元│由原告謝O賢保│││分行保管箱保││管,應予扣回,│││證金及退租費││併計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