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燦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燦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燦誠因不滿 潘陳金桃 之子 潘德政 在外指摘其不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潘陳金桃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潘陳金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鐵製之甩棍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及正後方車窗,致令左後方及正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陳金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燦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潘琇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及車頂等,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遭敲擊而破壞,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是被告以手持鐵製甩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左後車窗等,已損壞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之功能,並致其喪失美觀及原有功能之效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潘陳金桃之子潘德政發生細故,即率爾持其所有之鐵製甩棍破壞告訴人潘陳金桃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之鐵製甩棍,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被告亦於警詢時供陳:已將甩棍丟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甩棍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