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53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相對人天福祿素食館法定代理人 蘇琬婷 相對人 郭禮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5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645萬元│││├──┤103年12月26日├─────┤未載│106年11月29日││002││1,7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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