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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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79元(包含電信費2912元、提年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萬0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467元(即應付補償金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下稱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以1萬600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比例計付補償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自開始遲繳3個月後自動斷話、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2912元、補償金1萬0467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簽約時,威寶電信公司並未向伊說明賠償補償金事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未給付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調字卷15至32頁),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1萬0467元屬違約金性質,不適用上開2年時效規定。然查,關於系爭款項,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均稱為「電信補償金」、「專案補償金(設定費)」(調卷22、27頁),又參酌威寶電信預繳同意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可知被告係預繳9000元購買非限定機型之手機,再於每月支付月租費,該補償款應係手機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做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金依約所應繳納之手機補貼款,乃被告申辦門號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該補償款實係減免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故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10月開始遲繳3個月後自動斷話終止契約時發生系爭補償款,則原告遲至110年8月30日本件起訴請求,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0467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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