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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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人之父與母於民國77年被收養人尚年幼時即離異,被收養人自幼為收養人撫育長大成人,如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亡故,後事之處理均已塵埃落地,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為了結擱置已久之心願,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 高士誠 、生母 蕭靖璇 均已亡故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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