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告 周誌 成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告鎰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
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請求⑵被告應立即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新型第479507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擴張與追加聲明,請求:⑵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⑶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
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 周誌成 為「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
權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第M188580號專利權證書(公告號為479501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自民國9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3日。
㈡被告自92年3月起即將原告所有專利證號第188580號「保溫
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用於被告所自行生產、販售之YM-0756、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9903、YM9905、YM9907號之保溫水桶中,其中關於型號YM-9903業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45號認定,而被告於前訴訟不否認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出水頭結構,業被其使用在除YM-9903號保溫水桶以外之其他水桶中,且迄今皆仍在製造販售中,足徵被告自93年4月迄今確仍持續地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原告於99年2月10日、99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開南食品有限公司所購買被告所生產之YM-9903號保溫桶於拆開分析後,其結構亦與原告系爭專利公報所示之結構相符,且其侵害係屬文義侵害,顯見原告上揭所述之侵害事實確實存在。
㈢因原告93年3月即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裁定,同年
4月起訴主張侵權,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與其行為業屬侵害行為一事,實已知悉甚詳,惟其仍持續製造、販售其業已侵權之保溫水桶,顯難認其非故意,且被告鎰滿公司自93年4月後迄今仍不斷製造、販售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有出水頭結構之產品,是侵害行為仍不停發生,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
3月11日起迄今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按賠償額加計2倍之賠償金,而被告自100年3月11日迄今約銷售被控侵權產品3000件,每件按零售價之算數平均數1200元核計,再按每件被告應給付權利金2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加2倍之酌定賠償金,總計應給付216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又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停止侵害之行為,並請求將被控侵權產品銷毀。
㈣綜上所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⑶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品名為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
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之保溫桶或其他侵害我國公告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M188580號)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⑷原告就前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專利者係仿冒自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兩專利構
造之圖式比較說明,其除了系爭專利中編號22號之「套環體」為美國發明專利所沒有者外,其餘之零件與構造均完全相同;故被告遂於93年4月29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撤銷,案經智財局於94年4月8日因欠缺新穎性而舉發成立,原告之該項專利應予撤銷,惟原告卻於接獲被告對之申請舉發時,即刻向智產局申請更正其專利範圍,將原專利之請求專利部份幾乎全部刪除,而只留下該套環體的部份,並據以提起訴願,因所殘留部份與93年12月6日補送之修正保留之部份比較美國之專利確有區別,遂遭更為審理,而更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事實上之請求專利部份只殘留下該「套環體」而已,並不含整組的出水構造。
㈡該出水龍頭之整體構造,在台灣係為被告首先使用者,出水
龍頭之整組構造原係美國早於西元1991年1月11日所呈准註冊之發明專利,被告於88年7月8日設計改為二切槽,對應二實桿,相互嵌入而將板動元件定位,並於89年8月11日獲准,而取得專利在案,申請號第000000000號,嗣後被告於市面上發現原告竟製售與被告上述專利完全相同構造之出水龍頭,遂於90年5月28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548號存証信函,要求原告停止一切仿冒的行為,並於文到3日內出面協調,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遂於90年6月1日持刑事告訴狀與雙方所製售的保溫茶桶、仿冒品出水裝置之照片及專利侵害說明書向台南第三分局報案,案經其受理作成筆錄並向台南地檢署聲准搜索狀後即向原告之工廠進行搜索,而在廠區內搜到200餘支確有涉嫌仿冒的桿體原件,故當場辦理查扣後,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被告就該外部之出水龍頭的部份提出專利之申請,其申請日為90年6月6日。該專利申請案依當時專利審查制度,全案應作實質的審查,而當時該申請案即因審查員認為其與第089980號專利之構造雷同而予以駁回。但原告前於接獲被告存証信函時,即於90年6月
4日委託代理人將其內部之構造提出申請。㈢系爭專利殘留之套環體與被告所製售產品中之套塞體,二者
之結構亦有很大的差異,根本為不相同、且非類似的二個物品。被告嗣後並於94年8月1日再持該套塞再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其不僅已呈准註冊在案,為M271834之新型專利,並確經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完全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並無與他人之專利有類似。
㈣另系爭專利,因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第1款之規定,前
遭第三人 黃怡仁 對之申請舉發撤銷,全案並經智財局於99年
6月7日以(99)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941035470號來函通知,即將進行審查。且第三人黃怡仁即係當時被告研發設計該套塞模具之工廠,對被告於88年開始該保溫桶之過程最為清楚,且其所開具之模具,亦均依同業歷來之習慣在模具上標示有製造之日期,其於89年5月在其所為被告所開具之套環體模具上,即明白標示有8905之字義,表示該模具於89年5月即已製造完成。
㈤被告之模具除早在89年就開模了,另在雜誌目錄上可以看到
套塞之設計,1991年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編號56,以及1997年美國CAMBRO出版之產品目錄上就有套塞之設計,則被控侵權物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㈥被告從89年一直在市面上廣泛公開該保溫茶桶之商品迄今,
復為原告所明知。加以被告在所公開推出販售之保溫茶桶產品上,也均標示有申准專利之第M271834號新型專利字樣,故被告絕無意仿冒抄襲原告之該項專利。
㈦為此,被告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90年6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保溫桶出水
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3月
11日以第479501號公告准予專利。嗣原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4年8月11日之公告本(更正後)記載共1項獨立請求項:「1.一種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保溫桶、出水頭所組成,而保溫桶之底部適當處設一出水口,並可於出水口處組裝一出水頭,而出水頭係由塞體、套環體、螺環體、旋環體、C型環、水龍頭所組成,而塞體係呈中空圓錐狀,並於一端設一環繞凸伸之圓垣,而可在圓垣內側套合一墊圈,並在塞體中間適當處設螺紋,以供螺合螺環體,而在塞體之外側端適當處設一嵌溝,以供C型環嵌掣,並令塞體可由保溫桶之內桶出水口嵌入保溫桶,而令塞體組裝入保溫桶之出水口時內側邊之圓垣與墊圈嵌合在保溫桶內桶之出水口內側緣邊上,並使塞體之另一端凸伸出保溫桶外桶之出水口,而在保溫桶外桶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在塞體上再套入一螺環體,而螺環體係呈中空之螺母六角狀,並於螺環體之內緣設螺紋,而螺環體藉由內緣之螺紋而可螺固在塞體中間適當處之螺紋上,而在螺環體外側設若干等距環繞排列之凸塊,而令旋環體上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之凸塊上而加以旋轉,而將螺環體螺緊在塞體之螺紋上而迫緊套環體,而令塞體與套環體與螺環體緊密的嵌合在出水口上,而另在塞體上可再套合一旋環體,而旋環體係呈中空圓型狀,而旋環體之內緣面係呈錐狀並在內緣面上設螺紋,以供一水龍頭螺固,並在旋環體之外側設二凸伸並向內側延伸之旋片,並令旋環體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外側之凸塊,而加以旋轉螺緊螺環體,而不用借用其他任何之工具,而在塞體外側端之嵌溝上可套掣一C型環,而可將旋環體嵌掣在塞體上而不會脫落,然後再將水龍頭一側之螺合部螺合在旋環體內緣之螺紋上,而完成整個組裝,而出水頭藉由按壓水龍頭上方之拉桿而使保溫桶內之飲料由水龍頭之底部出口流出,而其特徵在於:保溫桶外桶凸伸出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套環體係呈中空圓柱狀,而在套環體之外側邊上設一環繞凸伸之嵌垣,而套環體之直徑大小與保溫桶之出水口相同,而寬度與保溫桶之出水口厚度相同,而使套環體套合於塞體時令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之出水口內,並使套環體外側之嵌垣嵌掣在保溫桶外桶出水口之側緣上,而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套環體而不會受壓迫而變形,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保溫桶出水頭具有快速組裝與防止變形滲漏之功效者。」⒉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
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共9款保溫水桶係被告所製造(詳本院卷第225-22
6頁)。⒊被告自100年3月11日起迄今共約生產製造前開9款被控侵權物品3000件(詳本院卷第217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13L、YM-0330、YM-0332、Y
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共9款保溫水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⒈原告主張向本院所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品即型號YM-990313L
、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共9款保溫水桶係被告所製造,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25-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新型第479501號「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依據更正後之94年8月11日公告本記載,僅有1獨立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保溫桶出水頭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保溫桶、出水頭所組成,而保溫桶之底部適當處設一出水口,並可於出水口處組裝一出水頭,而出水頭係由塞體、套環體、螺環體、旋環體、C型環、水龍頭所組成,而塞體係呈中空圓錐狀,並於一端設一環繞凸伸之圓垣,而可在圓垣內側套合一墊圈,並在塞體中間適當處設螺紋,以供螺合螺環體,而在塞體之外側端適當處設一嵌溝,以供C型環嵌掣,並令塞體可由保溫桶之內桶出水口嵌入保溫桶,而令塞體組裝入保溫桶之出水口時內側邊之圓垣與墊圈嵌合在保溫桶內桶之出水口內側緣邊上,並使塞體之另一端凸伸出保溫桶外桶之出水口,而在保溫桶外桶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在塞體上再套入一螺環體,而螺環體係呈中空之螺母六角狀,並於螺環體之內緣設螺紋,而螺環體藉由內緣之螺紋而可螺固在塞體中間適當處之螺紋上,而在螺環體外側設若干等距環繞排列之凸塊,而令旋環體上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之凸塊上而加以旋轉,而將螺環體螺緊在塞體之螺紋上而迫緊套環體,而令塞體與套環體與螺環體緊密的嵌合在出水口上,而另在塞體上可再套合一旋環體,而旋環體係呈中空圓型狀,而旋環體之內緣面係呈錐狀並在內緣面上設螺紋,以供一水龍頭螺固,並在旋環體之外側設二凸伸並向內側延伸之旋片,並令旋環體之旋片可嵌掣在螺環體外側之凸塊,而加以旋轉螺緊螺環體,而不用借用其他任何之工具,而在塞體外側端之嵌溝上可套掣一C型環,而可將旋環體嵌掣在塞體上而不會脫落,然後再將水龍頭一側之螺合部螺合在旋環體內緣之螺紋上,而完成整個組裝,而出水頭藉由按壓水龍頭上方之拉桿而使保溫桶內之飲料由水龍頭之底部出口流出,而其特徵在於:保溫桶外桶凸伸出之塞體上套合一套環體,而套環體係呈中空圓柱狀,而在套環體之外側邊上設一環繞凸伸之嵌垣,而套環體之直徑大小與保溫桶之出水口相同,而寬度與保溫桶之出水口厚度相同,而使套環體套合於塞體時令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之出水口內,並使套環體外側之嵌垣嵌掣在保溫桶外桶出水口之側緣上,而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套環體而不會受壓迫而變形,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保溫桶出水頭具有快速組裝與防止變形滲漏之功效者。」前技術特徵可拆解為如附表一要件A至I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吉普森型式撰寫,文字雖
多,然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係屬先前技術,之後始為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進行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時,僅須先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先前技術之文義範圍,再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有無採用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即為已足。本院將型號YM-990313L保溫桶拆解後,各項構成要件如附表四照片編號1所示,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逐項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型號YM-9
90313L保溫桶各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至於型號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共8款保溫水桶經拆除後,各項構成要件如附表四照片編號2-9所示,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逐項比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註:經比對相同者以畫「○」表示),亦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文義所讀取。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僅限於「
套環體」,而非整組出水桶出水結構,又被告於94年即已拿到套塞的專利,就已經全部改掉了,怎應還會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而且,被告之模具早在89年就開模了,另在雜誌目錄上可以看到套塞之設計,1991年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編號56,以及1997年美國CAMBRO出版之產品目錄上就有套塞之設計,且原告並未將被控侵權產品送請鑑定,則被控侵權物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詳本院卷第86頁、本院卷卷第189頁)。惟: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時,必須將申請專利範圍
之每一元件與各種限制條件讀入,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品所使用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而非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扣除先前技術後所剩餘之構成要件作為侵害專利權比對之基礎。況習知技術之組合如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亦可獲准專利。如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構成要件扣除先前技術後所剩餘之構成要件作為侵害專利權比對之基礎,無異否認習知技術即無法取得專利權,顯與專利之一般法理不符,顯非可採。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範圍僅限於「套環體」,而非整組出水桶出水結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4月4日申請套塞之專利,已於同年8
月1日經智慧財產局以第M271834號公告核准,被控侵權物品乃實施被告所發明套塞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套環體不同云云,並提出專利公告1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1
2頁)。惟查被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液體內容器內外桶間之套塞構造改良,主要係呈一中空環狀,其特徵在於:該套塞之一端係具有一凸出之環圈,並於環圈內側開設有環狀嵌溝,另一端邊處係形成有一凸弧者。」而參酌前開專利公告第1圖習知套塞之立體圖(詳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套塞係早已存在之先前技術,而被告係將習知技術套塞之凸出環圈內側增設「環狀嵌溝」,以及於另一端邊處形成「凸弧」之技術特徵,被告於實施前開專利時仍落入習知技術之套塞文義範圍內。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套環體22技術特徵並未為進一步限定,自包含習知技術之套塞在內,則被告自不可能因就前開套塞取得專利,將套塞之技術內容使用在被控侵權物品上,即可使被控侵權物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模具在89年即已開模,該模具可一次射
出4個套環體,並使用在型號YM-990313L保溫桶云云,並提出模具與保溫桶照片8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33、136-
139頁),惟查縱令被告於89年即已開模,並可一次射出4個套環體,然尚不能以有開模之事實證明被告將套環體使用在保溫桶上。次查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0年6月1日持刑事告訴狀與兩造所製造之保溫桶向台南第三分局報案云云,並呈遞被告製造型號YM-9903之保溫桶為證(詳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被告有無向該局呈遞型號YM-9903保溫桶,經函復告訴人黃瑞松(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產品與仿冒之產品各
1件,應係由黃瑞松自行保管並表示出庭時提出,故未於本分局搜索扣押物品證物範圍內等語,有該分局100年6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00010982號函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頁),尚難認被告確已將套環體使用在型號YM-9903之保溫桶上。末查型號YM-9903之保溫桶雖於90年6月1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松另案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存在,有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9頁),惟刑事告訴狀所附型號YM-9903之保溫桶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型號YM-9903保溫桶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5頁),兩者桶身上所記載之文字與排列形式均不相同,其中「ThermosBucket」文字,90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照片所示之機型,係排列於最下方,且呈現微笑曲線排列,而原告起訴狀照片所示之機型係IMC圖文標示與「YEMAN」之間,且呈直線排列,可見型號YM-9903之保溫桶於90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松提起刑事告訴後曾經改款,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松於90年6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之機型與原告起訴狀所附機型,均採用相同之技術特徵。核被告抗辯其於90年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將套環體使用在型號YM-9903之保溫桶上,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屬不足採信。
⑷依據1991年1月11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1圖之記
載,編號56之元件(詳本院卷第79頁)係置放於保溫桶內部,而系爭之套環體22,參酌系爭專利發明書與第1圖之記載,係自保溫桶1外部塞入出水口13之內外桶11、12及中間夾層之泡棉14間,藉由套環體22而不受壓迫而變形(詳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套環體22之技術特徵,且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之答辯狀中又自認原告系爭專利編號22之套環體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無(詳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所提出1997年美國CAMBRO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僅揭示faucet(fauset)、wingnut(翼型螺帽)、hexnut(六角螺帽)、fiberwasher(纖維墊圈)與spout(噴嘴孔)之技術特徵(詳本院卷第183頁),並未揭示塞入桶身之套環體技術特徵。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與1997年美國CAMBRO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套環體22之技術特徵,至為明確。
⒌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送鑑定不能證明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被控侵權物品乃一般之日常生活用品,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專利申請範圍各構成要件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為一般人依照系爭專利之圖示與被控侵權物品之元件比對即可判斷,並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9款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㈡1991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被證1)
,與被告所提出之刻有「8905」字樣之模具照片(即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被證1之結構雖含有保溫桶、出水頭及塞體、密封環、螺環
體、旋環體、C型環、水龍頭、拉桿、出口等;惟被證1之密封環56僅是一單純之防漏環體,且係組合於塞體之突緣54與保溫桶內壁26間,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構件形狀、組合空間型態各異,當屬不同構造;又被證1之密封環56主要係用於防止保溫桶內液體流出出水口,而系爭專利使套環體套合於塞體時,令套環體可完全嵌合在保溫桶出水口之側緣上,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藉由套環體而不會受壓變形,兩者各具不同技術之運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證1、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
性與進步性:經查縱令被證11刻有「8905」字樣之模具確係於89年5月製造,然亦須將由前開模具生產之套環體應用在被控侵權品上始具有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證據適格,蓋僅憑前開模具與1991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尚難認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套環體結合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上,且兩者結合後具有使保溫桶出水口之內、外桶及中間夾層之泡綿間不會受壓變形之不可預期之功效。則於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模具所製成物及實施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開日期,自無法憑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之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自100年3月11日起今共計販賣系爭9款被控侵權
物品之數量為3000件,每件之利潤依據批發(即賣給中盤商)與零售(即小賣)而分別享有4至5成之毛利,已據被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227頁)。次查系爭YM-990313L、YM-0330、YM-0332、YM-0533、YM-0535、YM-0755、YM-0756、YM-9905、YM-9907等9款保溫水桶之零售價,分別為980元、850元、1455元、1143元、1714元、800元、80
0元、1330元、1800元,亦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4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6頁)。再查保溫容器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為30%,費用率為22%,淨利率為8%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96至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資料表4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63-266頁),而被告之毛利率約為40至50%高於同業之30%,依據原告請求按零售價20%計算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再扣除同業費用率22%,被告出售每件被控侵權產品尚有18至28%之淨利率;又被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既可獲得比同業30%毛率更高之獲利,亦可推定該高獲利係來自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則原告請求被告按被控侵權物品零售價格之20%計算損害,被告仍保有高於同業8%淨利率達18%至20%之獲利,自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銷售被控侵權物品3000件,每件按零售價格800元計算(註: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無被告各款被控侵權物品之資料可供參酌,原告同意減縮至每件按800元計算,詳本院卷第254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件按20%計算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48萬元(計算式:3000*800*0.2=480000)。
⒊次查原告曾因被告產製型號YM-9903之保溫桶於93年間另案
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93年智字第21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理由已詳細記載型號YM-9903號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惟原告因未於其專利物品及其包裝上附加專利證書號數標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214頁、第224頁反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詳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於93年間因被告產製型號YM-9903之保溫桶侵害系爭專利提起訴訟,迄至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時止,被告即可知悉型號YM-9
903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惟仍繼續產銷型號YM-9903及其他8款被控侵權產品,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審酌兩造前案一審纏訟6年,加計二審訴訟期間纏訟總計7年,於前案認定型號YM-9930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後,仍執意生產,侵害情節非屬輕微,爰酌定損害額一倍之賠償48萬元。則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加計本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後總計為96萬元。
⒋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產銷系爭9款被控侵權物品,係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9款被控侵權物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將其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之系爭9款被控侵權物品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帶說明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自93年4月起至今之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7頁),故部分訴訟標的可能為本院99年民專上第45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能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已於本院100年9月28日審理時即將訴訟標的減縮為自100年3月11日起至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99年度民專上第45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
3月10日,則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時點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不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始點既為100年3月1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自尚未逾2年,亦不生罹於2年短期時效消滅之問題。
⒉末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無論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93年智字第21號另案判決既認型號YM-9903號之保溫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即有事實足證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始點100年3月11日前可得而知被控侵權物品係屬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3項、第8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就系爭9款被控侵權物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將其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之系爭9款被控侵權物品之產品回收,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賠償之請求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第一項請求再抗告人停止侵害、第2項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6579萬4000元本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智字第37號裁定合併計算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158萬8000千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排除侵害,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79萬4000元,固無不合。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本無須併算其價額。板橋地院裁定將相對人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尚有未洽;乃廢棄該裁定。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要旨,係屬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係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法無須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部分之請求雖係受部分勝敗之判決,然其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受敗訴部分之判決無庸併計裁判費之價額,則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