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士,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教育部依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審定准予任用,核敍本薪一五○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案經該部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審定准予任用,核敍相當委任第二級本薪二二○元,歷至八十二學年度考核結果晉敍相當委任一級年功薪二六○元有案。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規定經再審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教育部申請改敍相當薦任第十二級二四五元,經該部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嗣又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一字第一七四六一五六號書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函復,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本件涉及是否適用之前後法律有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修正該條項等變更事項,可謂法律關係複雜,且准駁關係再審原告公務員身份官職等級及相關薪資之權益影響當事人權利甚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及同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行言詞辯論,亦未於判決載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應適用有利再審原告之法規疏未適用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任時並未提具「繼續任技術工作四年」之資格証明,即自始即未可得薦任資格;對八十三年再審被告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之處分亦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讓改任換敘案應已告確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辦理任用審查時已提出曾任「台化公司服務証明」,復補正提出「台化公司通知單」,足証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即有服務四年之經歷,並於八十二年辦理任用審查時已具有薦任資格並提出申請,奈因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單位依據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年資以在同一場廠者為限」予以駁回,是再審被告於初任時未提出薦任資格之四年服務証明,乃受違法之原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及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單位誤解法規之害,其不利益由再審原告承受顯失公平及違背政府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本旨,原判決竟未注意及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七十九年之學校現任技術人員仍得依原有效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改敘任用。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已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荐任職技術人員資格,而因人事單位錯誤解釋法令,致時間超過八十年其責任不在再審原告。又「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在法理上言,應無疑義。否則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二次提出申請、補正、教育部及再審被告均未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為理由,而仍以廢止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可按。復按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已提出申請改任薦任職技術人員,在該申請案未終結前,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現職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應不影響再審原告申請之權利,若依法應准再審原告改任薦任職,自應再行換敘。故再審被告以改任換敘案應認已告確定乙節,洵難謂合。
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公布日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立學校職員銓審之權責機關原屬教育部,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始納入銓敘範圍並送本部辦理改任換敘及銓敘審查事宜。惟擬任之官等係由權責機關派代,再審被告僅就權責機關核派之官等予以銓敘審定,無從逕予銓敘審定為薦任官等。二、次按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業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廢止。而依同日公布之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由再審被告就其原核定職務等級(相當委任),此乃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改任換敘前,並未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且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該改任換敘案,應認已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辦理任用審查時已提出申請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取得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一節,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廢止,再審原告無適用餘地,復以再審原告未具備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且未經權責機關核派薦任官等,再審被告自無法辦理再審原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薦任職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繼續擔任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惟該條例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廢止。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敍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敍之資格予以改任...。」又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敍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其改任換敍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公布日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立學校職員之權責機關原屬教育部,惟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後,則已納入銓敍範圍並送乙○○辦理改任換敍及銓敍審查事宜。對該改任換敍及銓敍審查如有爭執,應以乙○○為權責機關。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初任時所適用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固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繼續擔任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得以荐任資格任用。惟原告初任時並未提具該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俾憑核敍。乃由當時權責機關教育部依據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之規定,以委任資格任用,是原告自始即未曾取得荐任資格。嗣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原任用時之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原告經教育部於同年月三日以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案,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敍原告為相當委任第二級,已如前述。則原告任用資格所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修正後之上開各該條例,而非業經廢止之初任時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乃原告要求依已非其任用法律依據且已廢止之該項規定,主張實體從新從優原則應取得荐任資格云云,即非有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初任時所適用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固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繼續擔任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得以荐任資格任用。惟再審原告初任時並未提具該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俾憑核敍。乃由當時權責機關教育部依據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之規定,以委任資格任用,是再審原告自始即未曾取得荐任資格。嗣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原任用時之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再審原告經教育部於同年月三日以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案,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敍再審原告為相當委任第二級。則再審原告任用資格所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修正後之上開各該條例,而非業經廢止之初任時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有如前述。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要求依已非其任用法律依據且已廢止之該項規定,主張實體從新從優原則應取得荐任資格云云,即非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尚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未依法行言詞辯論,顯有應適用有利再審原告之法規疏未適用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必要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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