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屬實,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三七四三六三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駁回。茲復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係經民眾惡意檢舉破壞,早已無法生存營業,並無再經營且損失慘重。再審原告因此失業並負債,身患重疾做化學治療,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繳納該筆巨額罰金,而且該案正再審當中,因有寃曲,請求延緩執行。二、本案有抓不對人之錯誤,查該案取締違規設立「真理幼稚園」。再審原告當時只是受僱聘任之小職員,既不是權利人也不是負責人,為何遭此處分之命運,縣府取締罰款對象是否該找真理幼稚園負責人才能與實體相符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教育部七十五年七月四日台(七五)國字第二八四三四號函:查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如未立案幼稚園確實有擅自招生之事實,則不論其是否以其他變相名義對外招生。仍可比照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再審原告在再審起訴狀中所稱「縣政府教育局取締,然本所並無對外繼續招生從事幼教活動」「欲立案托兒所,僅服務托兒保育工作」,惟該園經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多次取締在案,並告知不得以幼稚園名義對外從事一切幼教活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教育局再度會同工務局至現場稽查,該園仍繼續使用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從事幼教活動屬實,無視於政府法令之規範,再審被告乃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處其負責人罰鍰五萬元整,應無不當。再審原告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合法立案取得托兒所立案證書乙節並無解其先前之違法行為。二、再審原告於訴狀中又稱「真理幼稚園招牌,已在縣府官員現查指正後拆下」「原告為育才托兒所負責人」,縱然該園事後已變更場所現狀,或負責人事後另有他職,並無解當時本府就其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所為罰鍰之處分。綜上所述:未經立案前不得從事一切幼稚教育、幼兒保育等活動,再審原告未經立案而違規從事幼教活動,忽視幼童安全,本府本權責核處,以維護公共安全並確保幼童之權益,應屬必要。且再審原告經本府多次發函取締,未見改善,顯有意觸犯法規,本府應本權責依法核處,以維護本縣縣民權益。三、幼童安全。再審原告所陳核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之建物,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即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經再審被告派員查獲,有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再審原告於負責人欄內簽名,復對查獲當時未合法立案乙節不爭執,再審被告乃依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五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利用坐落臺北縣景新街四八號一、二樓之建物辦理托育幼兒之工作,惟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詐欺脅迫其簽名,因不知簽名之用意,隨後便接到臺北縣政府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所不服等語。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於右開時地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既為幼稚園負責人,於調查紀錄表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衡情焉有不知簽名用意之理?所稱被詐欺脅迫而簽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為由認調查紀錄表之內容不足採信。遂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其他法定再審事由,隻字未提,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