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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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曾分別於第一審、第二審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元、一千一百九十元之郵費,但法院於訴訟確定後會再退還剩餘之郵資,故訴訟費用自應以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準,不應以相對人繳納多少郵費為憑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繳給法院而尚未核計退還之郵費計算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顯有違誤,是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O~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 肆拾叁元(含臺灣土林地
方法院發生之郵費)第二審裁判費柒仟叁佰壹拾柒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柒佰陸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