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抗告人丙○○
戊○○丁○○甲○○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原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之董事,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董事核備。現係本件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
(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已就系爭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聲請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資格,自得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倘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其受處分人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而非抗告人等,抗告人等雖以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起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等並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待受理訴願機關為准駁而須即時由本院處理之緊急情況,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自難認抗告等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相對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已另行解除聲請人等之董事職務,此業據聲請人等陳明,並提出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為憑,則系爭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等當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亦即,抗告人等主張學校不能回復原來財團法人資格、校務無法回復正常運作等損害,均非抗告人等個人之損害。尚難因此即謂抗告人等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遂認抗告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四、查抗告人等對於為本件停止執行基礎之原行政處分,既已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原行政處分是否確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知之最詳,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一併處理,亦最允要。殊無另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日停止執行之聲請,得一併行使云云,核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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