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已合法註銷並結束營業,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接到稅捐處雙掛號應繳營業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是否稅捐處中北分處,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疏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報繳稅款之日期,有故意延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讓再審原告收到。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能收到中北稅捐處函件,則再審原告亦會立刻繳清補報稅款一八一、八三五元。進而違章罰鍰亦可免除,為何稅捐處不提前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讓再審原告收到此雙掛號文件?(二)稅捐處中北分處涉嫌故意讓再審原告收不到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一九○一六號所稱之輔導函,以延誤方式讓再審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到營業稅繳款書,而應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矛盾。(三)再審原告應繳一八一、八三五元之營業稅之本稅後,方可申請復查,但多繳了二七、六五三元,是否應予退回?在申請復查時應不計滯納費用,故滯納費二七、六五三元是否應退還?原處分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等語。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