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
庚○○再審被告丁○○
丙○○己○○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本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對於兩造全體應合一確定,故
將已脫離訴訟之甲○○○等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係認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惟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法律上須將多數之共訴訟視為一體,性質上不得分為數人處理,而法院就該訴訟亦不得分別裁判,亦不得互為彼此歧異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若該案件僅於理論上法院對之應為一致之判決,而非限於應於同勝同敗,訴訟程序上亦非必須共同進行,共同停止,則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各該兩造當事人分別共有,而再審被告丙○○部分更因情事變更,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變更為金錢之請求,本件非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至明。且再審原告所請求者,為各該再審被告須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三三五之十一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取得,為給付之訴。再審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亦係各自獨立,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對於兩造全體合一確定,而將已脫離訴訟之甲○○○等三人併列為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四百四十八條,排除再審原告所提證人張 陳美麗 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證詞。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陳美麗 ,張陳美麗之證詞所待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主張,此項主張顯非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證人張陳美麗之證詞,為訴訟之勝敗關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全體原審被告併列為上訴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觀其聲請意旨,除再審原告自行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意義加以闡述外,並未提及其他任何其他法規、現存判例或解釋,亦未明確指陳原判決究係違背何法規、現存判例或解釋。揆其聲請意旨應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顯有錯誤而言。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條項僅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訴訟上所生之效果而為規定,並未就「合一確定」之意義而為定義性之說明。關於合一確定之意義,學說上並非全無歧異,即便是最高法院之判例,亦僅抽象的闡述其意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二七二三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雖認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者,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但究竟何謂「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何謂「理論上應為一致」?除少數類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等‧‧‧訴訟屬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共同訴訟並無爭議外,尚有不少訴訟類型仍存有相當程度之不同解釋空間,而無一致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似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有其適用。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則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似僅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下有其適用而為闡釋,並未及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說明即明。足見「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非但於學說上諸說併存,於判例解釋亦無統一之見解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信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合一確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列再審被告為上訴人。其適用法規之方法,乃先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再適用抽象之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依該條項之效果規定,而併列再審被告為上訴人。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法規並無方法邏輯上之錯誤,就此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的解釋,雖與再審原告對於「合一確定」之闡述不同或與學說上之通說見解存有差異。然本件訴訟標的究屬法律上對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抑或理論上應為一致?依照前開說明,仍存有相當程度不同之解釋空間。再審原告復未能舉出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解釋與法規、現存之判例或解釋之統一見解有何違背,尚不得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等規定排除再審原告所提證人張陳美麗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證詞,係誤認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事項之主張,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㈠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即明。查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如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證人到垤之必要時,為便於法院及當事人能儘速掌握案情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及避免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又證人到場作證,固可便利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並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惟若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時,則不論證人是否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及證人之狀況有無必要,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或由兩造會同該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可見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乃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例外規定,僅於法院認為適當或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始得為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證人張陳美麗於
審判外之書狀證詞。惟查證人張陳美麗於審判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兩造同意或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為適當而許可之,該書面證詞雖經公證人認證係由張陳美麗簽名其上,並經證人為具結,依法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僅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不予調查、斟酌,其理由自有不備。惟依照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仍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範疇,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陳美麗之證詞,為訴訟之勝敗關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查證人陳 張美麗 之證詞,雖再審原告係以書面證詞之形式提出之,然其證據方法仍為證人而非證物。且證人未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同意即以書面為陳述,其書面證詞,因違反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而不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該證詞顯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六、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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