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8,1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25與29號前晒穀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
訴外人 詹文松 (被告胞弟),徒手對原告毆打、抓傷拉扯
、踢踹…,至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抓傷、右肩挫傷、左腰
挫傷之傷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如下:⒈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8,180元:又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至 馬偕 紀
念醫院就診,支付700元;原告自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12
月10日止至 茂松 中醫診所就診12次,支付17,480元,共計
18,180元。⒉薪資損害300,000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
月50,500元,原告自96年2月起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確實
受有50,000元×6個月=300,000元之薪資損害。⒊精神賠
償16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甚鉅,臉部所
受之傷痕使原告長期自卑不敢出門見人,右肩部及腰部受
傷使原告長期處於疼痛狀態,原告身心受創實難以筆墨,
以上總計478,18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馬偕紀念醫院部分700元之必要性: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明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左腰
挫傷,就診記錄載明為95年10月30日入急診治療,與原告
受被告於95年10月29日攻擊之時點相當,堪信為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茂松中醫診所部分17,480元之必要性:茂松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右肩及左腰部挫傷,就
診記錄雖載明為97年3月16日初診,惟因原告受被告之攻
擊傷勢嚴重且惡化,故自95年10月30日持續治療至該時仍
與常情相符。再參照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部與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部一致,足徵原
告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之傷部乃被告所致,兩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被告雖稱原告受傷後前六個月未受有薪資減損,故無薪資
減損,惟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左腰
挫傷已如前述,而此外科傷症復原甚緩,原告於受傷初期
因公司無職務代理人之故,是以勉強忍受傷痛繼續工作,
惟已不能達到受傷前之工作量,此觀95年12月起原告收入
已開始遞減即知,至96年2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之臉部及肩膀多處挫傷,傷口感染,肩部、手肘無法使力
,導致無法正常上班,故自96年2月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
專心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療傷,此由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治療中。須靜養6個月以上。」即知。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並主張抵銷,惟被告
所稱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510號刑事判決確認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且未見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案已確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5年10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25與29號前晒穀場,對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雖被告
遭刑案判決在上開時日地點傷害原告,並已二審判決確定
,但該刑案之有罪判決全部依據原告之配偶( 陳進興 )及
二名子女( 陳仕晞 、 陳仕培 )之不實證言,與真相不符,
被告受有冤抑,由第二審所傳訊證人 潘謝富惠 之作證筆錄
,即足證明在上開時日地點,被告沒有碰到(傷害)原告
,是原告咬傷被告拇指之事實,及案發當時原告之配偶、
二名子女並不在現場之事實。
(二)縱鈞院認為被告有傷害原告,然原告僅有輕微擦傷,原告
請求賠償46萬元,無理由,詳言之:
⒈原告請求勞動薪資減損之賠償金30萬元,被告全部否認:
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5萬元,惟原告既稱95年10月29日
下午5時許遭被告傷害,然觀其所附之轉帳資料,其在95
年11月至半年後均有正常高薪收入,足證原告主張勞動薪
資減損縱為真正,但發生在傷害事件六個月後,顯非肇因
於系爭傷害糾紛,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16萬元,請求依據為「飽受夥同5位
偽證之人侵害我之人格」,然此等是由並非事實,更與系
爭傷害無關,毫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檢附訴外人鼎鴻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已證實「甲○
○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均在該公司任職」之
事實,則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95年10月29日)之八
個月後自願辦理留職停薪導致無工作收入,乃出於原告自
己請辭,並非出於其受傷所致。
⒋原告所呈茂松中醫診所之診療費單據7紙,被告均否認其
真正:該單據均發生在97年3至7月,縱為真正,亦與原告
95年10月29日所受之傷害毫無關連,更無因果關係。
(三)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當日
被告亦遭原告傷害,咬傷右手指,致右手食只撕裂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告向原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應負之
債務:⒈醫療費:被告自案發日(95年10月29日)起先後
至大直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大直診所部分,金額為
2,924元;馬偕紀念醫院部分,金額為980元。⒉勞動薪資
減損:被告平日告種菜維生,每日約有2,000元收益,因
原告咬傷被告食指,被告近一月無法到農田工作,損失6
萬元收入。⒊精神慰撫金:被告遭原告咬傷,身體及精神
蒙受痛苦,請求50萬元以為補償。
(四)縱鈞院認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且原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惟被告亦確實遭原告傷害,且被告所受之傷害遠比原
告更劇,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原告防衛過當仍應負賠償
之責。
(五)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左手拉扯頭髮、右手抓住臉部
搖晃、毆打,其胞弟詹文松則以腳踹背部並出手拉扯、捶打
肩部等情,業據原告刑事案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在場原告
之夫陳進興、子陳仕晞及女陳仕培於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原告遭被告及詹文松拉扯、毆打後,受有臉部
挫傷與多處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一公分、
一公分乘以0點二公分)、右肩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6年8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
0九六000二七一六號函暨急診病歷附於刑事卷可稽,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潘
謝富惠, 潘女 到庭固稱:「(問:被告除了被告訴人咬之外
,有無抓告訴人或是打告訴人?)沒有,當時那邊都沒有什
麼人,屋內的人是聽到被告喊才出來。」「(問:當天現除
了告訴人、被告及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就
我們三人而已,其他人是否在家裡面我不知道,那部分我看
不到。」等語,惟查原告之子女陳仕培、陳仕晞於案發當時
在場,已據證人 沈麗容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潘謝
富惠所述現場並無其他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言
自難採信。嗣被告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784號案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抗辯未傷害原告云云,實
不足取。本院斟酌上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事實可予採
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支付7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乙紙為證,核屬醫療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自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
12月10日止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12次,支付17,480元,並
提出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惟查
被告受傷日期為95年10月30日,當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時,
經診斷為顏面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經醫師
建議休息二至三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9月22日馬
院醫急字第0970003031號函、原告病歷可稽,足認原告傷
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中醫治療時間係生在97年3月16日
至97年12月10日期間,距離原告受傷時間已有1年5個月之
久,且原告無法證明此次所支出治療費用係因一年前遭被
告傷害所致,即此次醫療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二者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茂松中醫診所就診12次所支付17,480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50,500元,自96年2月起至7月
辦理留職停薪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
雇主 張恒瑜 結證:「是會計寫的,我蓋的章。原告有辦理
留職停薪六個月。原告是在公司擔任設計業務,設計毛衣
線衫。他辦留職停薪的原因是受傷,他講的,我也有看,
96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時我只能從臉部外觀及行動來看,
臉部額頭跟臉頰有一些傷口,有抹藥,六個月之後就沒有
復職了。他現在跟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有,例如
寫字沒辦法身體挺直,彎腰量衣服時也哇哇叫。影響他的
工作很大,沒辦法照正常工作量作。」等語屬實,依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及證人陳述所見原告傷勢情形,原告主張留
職停薪6個月以調養傷勢,應屬合乎情理。惟查被告留職
停薪期間,有部分月份仍到公司任職領薪,其中96年2月
至5月間各支領薪資47,572元、38,247元、34,197元、
27,737元,此部分並未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法領取,性
質上並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6個月留職停薪期間薪
資損失300,000元應扣除上開金額147,753元,其餘152,
247元即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原告之精神
、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48歲,被告現年52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
有理由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2,
947元(計算式:700+152,247+50,000=202,947)。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3,904
元、勞動薪資減損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以
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被訴咬傷被告右手食指行為,固有
診斷證明書為憑。查被告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但斟酌
刑案中兩造陳述、案發時在場證人陳進興、陳仕培、陳仕晞
等人供述,當日係被告先對原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原告為
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免受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
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
事判決書可稽。原告傷害被告行為因屬正當防衛行為,而阻
却違法,被告對原告即不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
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202,94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