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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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地○○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被 告 申○○
酉○○
卯○○
陳午○○
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
被 告 亥○○
莊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張庚○○
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申○○、卯○○、陳午
○○、未○○、丙○○、戊○、亥○○、莊戌○○、己○○、辰
○○、甲○○、辛○○、乙○○、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玉雪 於民國93年3月1日邀集被告申○○、酉○○
、卯○○、陳午○○、未○○、丙○○、戊○、亥○○、莊
戌○○、己○○、張庚○○、辰○○、甲○○、乙○○及訴
外人子○○等人成立合會(下稱A合會),期間自93年3月
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每月1期,共計53會,投標日期
為每月月底,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參加3份會份;林玉雪復於95年1月1日再次邀集被
告酉○○、莊戌○○、己○○、張庚○○、辛○○、宇○○
及訴外人 呂彥霆 等成立合會(下稱B合會),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月1期,投標期間為每月月
底,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各加計1期,共計61會,採外
標制,每會會款10,000元,原告參加6份會份,被告均為已
得標之會員,得標情形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丁○○為
被告辛○○借名之人頭會員,丑○○為被告己○○借名之人
頭會員,癸○○、壬○○為被告乙○○借名之人頭會員);
㈡A、B合會均僅進行至96年5月止,林玉雪即宣布止會,原
告所有之會份均仍未得標(俗稱活會),依法已得標會員(
俗稱死會)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與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辛○○自96年6月1日起、被告酉
○○、庚○○、卯○○自96年11月1日起、被告亥○○自97
年3月1日起,其餘被告均自97年2月1日起即拒絕將每月
應付會款,按原告所有之會份比例分配予原告,已達兩期總
額,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會款;
㈢被告雖抗辯已將應付會款交付會首,惟原告自97年2月起即
未同意被告將應付會款交付原告,依法被告應將會款交付原
告而非會首,又兩造原本協議以兩造名義開設聯名帳戶處理
會款事宜,惟因兩造認知差距,故無從續以聯名帳戶處理;
另被告申○○、卯○○、陳午○○、未○○、丙○○、戊○
等雖仍有活會會份,惟原告對被告申○○、卯○○、陳午○
○、未○○、丙○○、戊○並未負有債務,上揭被告自不得
以其尚有之活會應收會款抵銷應交付原告之會款債權;此外
,被告張庚○○、酉○○確有參加合會,並非林玉雪之人頭
,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
⒉被告張庚○○應給付原告8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酉○○應給付原告7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酉○○、張庚○○除外)均以:其等本與原告達
成共識,由原告與被告申○○等開立聯名帳戶,被告已將部
分會款存入聯名帳戶,其後再商討如何分配會款,況被告等
均已將各期應付會款交付會首林玉雪,倘再次償還原告,顯
有重複清償之情事;被告申○○、卯○○、陳午○○、未○
○、丙○○、戊○並以:其仍有其他活會會份,故其以活會
會份收取受分配之會款抵償死會會份應繳付之會款;另被告
酉○○、張庚○○則抗辯其為林玉雪之人頭會員,會份實際
為林玉雪所有等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申○○:A合會部分已將97年2月至4月之會款交付會
首;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
㈡被告酉○○、張庚○○均以:會首林玉雪擅將其做為人頭會
員,實際會份為林玉雪所有,有關合會投、得標等事宜均不
知情;
㈢被告卯○○:A合會部分已將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匯到聯
名帳戶;另因其就B合會仍有活會會份,業以B合會之應收
會款抵付A合會之應付會款;
㈣被告丙○○、陳午○○、未○○均以:因就A合會尚有一活
會會份,故就死會部分97年2月至4月之應付會款,係以活
會部分應收會款抵付11,000元;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則均
匯至聯名帳戶;
㈤被告戊○:A合會部分已將97年2月至4月之會款交付會首
;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匯至聯名帳戶;另其就B合會尚有
4份活會會份,林玉雪係以其就B合會應收會款抵付A合會
之應付會款後,剩餘會款方再交付與伊;
㈥被告亥○○:A合會部分97年2月至4月之會款已交付會首
;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匯至聯名帳戶;
㈦被告戌○○:
⒈A合會部分:已繳24,200元與會首,97年5月至7月之會
款已匯至聯名帳戶;
⒉B合會部分:已將97年2月至4月會款給付會首;至於97
年5月至7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
㈧被告己○○:
⒈A合會部分:被告己○○含人頭會員丑○○部分,已將97
年2月至4月會款給付會首;至於97年5月至7月之會款
則匯至聯名帳戶;
⒉B合會部分:被告己○○含人頭會員丑○○部分,已將97
年2月至5月會款交付會首;
㈨甲○○、辰○○均以:均已按期將應付之會款交付會首;
㈩辛○○:已與會首成立調解,會首自96年11月扣領被告部分
薪資,原告請求已與被告辛○○無關,被告辛○○並已將部
分會款匯入聯名帳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乙○○:業已給付原告97年3月至5月之會款計21,537元,
並另匯款至聯名帳戶112,463元,已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會
款;
宇○○:B合會部分已將97年2月至4月之會款交付會首;
97年5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被告酉○○、張庚○○除外)參加林玉雪邀集成立之
A、B合會,得標日期及投標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A、
B合會均僅進行至96年5月即止會。
㈡兩造(被告酉○○、庚○○除外)已將部分會款交付會首林
玉雪,並將部分會款匯至聯名帳戶。
㈢被告(被告酉○○、庚○○除外)自原告所述之日期起未將
原告應獲分配之會款交與原告。
㈣寅○○為被告莊戌○○之人頭會員,癸○○、壬○○為被告
乙○○之人頭會員;丁○○為被告辛○○之人頭會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申○○(除被告酉○○、
張庚○○外)等14人既已得標,自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
每屆標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等既未按期將會款
交付原告,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自應負全部剩餘會款給
付之責,原告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已將每期應付會
款交付林玉雪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各期會款應交付之對象
係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並非會首,參以原告自97年2月起
未再同意被告將應付會款交予林玉雪並通知被告,有楊昌禧
律師事務所97年2月25日昌甲字第10號函1份在卷可查,被
告縱將應付會款交付林玉雪,亦不生清償效力,自無被告所
稱重複清償之情事,況被告亦自承並不清楚林玉雪是否已將
會款交付於原告等語,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告申○○、卯○○、陳午○○、未○○、
丙○○、戊○等雖均抗辯業以活會會份應分得之會款抵銷死
會會份應付之會款等語,惟原告所有之會份均為活會,對上
揭被告間均未負有給付會款之債務存在,原告與上揭被告間
並未互負債務,核與上揭抵銷規定之要件不符,上揭被告自
無從以其活會會份應分得之會款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會款,被
告申○○、卯○○、陳午○○、未○○、丙○○、戊○以此
所辯,亦不足採。
㈢其次,兩造雖曾達成共識以聯名帳戶處理會款事宜,惟該帳
戶係以原告與林玉雪、申○○、戊○、卯○○聯名保管,被
告雖業將部分會款存入聯名帳戶,惟其後因兩造認知差距無
從續以聯名帳戶處理會款事宜,因該帳戶係以聯名保管,非
原告一人即可動支,且兩造就原告得自聯名帳戶獲償之比例
並未達成一致協議,尚難認被告存入帳戶之款項已有清償原
告之事實,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辛○○雖抗辯業與林玉雪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
本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為證,然
該件調解之當事人為被告辛○○與林玉雪,並未包含原告,
自不得以該調解對抗原告,被告辛○○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另被告乙○○雖抗辯業已交付原告21,537元等語,惟原告
業已扣減被告乙○○就此清償之部分,至其匯入聯合帳戶部
分尚未生清償之效果,被告乙○○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酉○○、張庚
○○確有參加合會一節,為被告酉○○、張庚○○所否認,
依上揭條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合會會
單載有被告酉○○、張庚○○之姓名,並提出會單1份為證
,惟觀之會單所列姓名均為電腦繕打,衡情任何第三人均得
製作此類名單,自難以此會單遽認被告酉○○、庚○○即有
參加合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酉○○、庚○○外)未按
期將原告應獲分配之會款交付原告,並均已達兩期總額,原
告請求被告(除被告酉○○、庚○○外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
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酉○○、張庚○○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
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
│附表一 (A合會)│
├──┬────┬──────┬────┬───────────────┬───────┤
│編號│會員│得標日期│標金│應分配原告之剩餘全部會款│備註│
├──┼────┼──────┼────┼───────────────┼───────┤
│1│申○○│95年4月1日│1,000元│(11000÷14)×3×6=14,148元││
├──┼────┼──────┼────┼───────────────┼───────┤
│2│酉○○│94年5月1日│1,900元│0││
├──┼────┼──────┼────┼───────────────┼───────┤
│3│卯○○│95年8月1日│1,000元│(11000÷14)×3×9=21,222元││
├──┼────┼──────┼────┼───────────────┼───────┤
│4│陳午○○│95年1月1日│1,000元│(11000÷14)×3×6=14,148元││
│││││││
├──┼────┼──────┼────┼───────────────┼───────┤
│5│未○○│95年7月1日│1,000元│(11000÷14)×3×6=14,148元││
├──┼────┼──────┼────┼───────────────┼───────┤
│6│丙○○│96年4月1日│1,000元│(11000÷14)×3×6=14,148元││
├──┼────┼──────┼────┼───────────────┼───────┤
│7│戊○│95年10月1日│1,000元│(11000÷14)×3×6=14,148元││
├──┼────┼──────┼────┼───────────────┼───────┤
│8│亥○○│93年9月1日│2,000元│(12000÷14)×3×5=12,855元││
├──┼────┼──────┼────┼───────────────┼───────┤
│9│莊戌○○│93年7月1日│2,100元│(12100÷14)×3×6=15,552元││
││├──────┼────┼───────────────┼───────┤
│││94年3月1日│2,100元│(12100÷14)×3×6=15,552元││
├──┼────┼──────┼────┼───────────────┼───────┤
│10│己○○│95年1月1日│1,100元│(11100÷14)×3×6=14,274元││
├──┼────┼──────┼────┼───────────────┼───────┤
│11│丑○○│93年11月1日│2,100元│(12100÷14)×3×6=15,552元│丑○○為被告宋│
││││││ 永珍 之人頭會員│
├──┼────┼──────┼────┼───────────────┼───────┤
│12│張庚○○│94年2月1日│2,000元│0││
│││││││
├──┼────┼──────┼────┼───────────────┼───────┤
│13│辰○○│94年9月1日│1,200元│(11200÷14)×3×6=14,400元││
├──┼────┼──────┼────┼───────────────┼───────┤
│14│甲○○│93年8月1日│1,900元│(11900÷14)×3×6=15,300元││
├──┼────┼──────┼────┼───────────────┼───────┤
│15│乙○○│94年7月1日│1,500元│(11500÷14)×3×3=7,389元││
├──┼────┼──────┼────┼───────────────┼───────┤
│16│丁○○│94年6月1日│1,900元│(11900÷4)×3×14=35,700│丁○○為被告林│
│││││元│ 惠珠 之人頭會員│
├──┼────┼──────┼────┼───────────────┼───────┤
│16│癸○○│96年3月1日│1,000元│(11000÷14)×3×3=7,074元│癸○○為被告吳│
││││││素櫻之人頭會員│
├──┼────┼──────┼────┼───────────────┼───────┤
│17│壬○○│96年5月1日│1,000元│(11000÷14)×3×3=7,074元│壬○○為被告吳│
││││││素櫻之人頭會員│
└──┴────┴──────┴────┴───────────────┴───────┘
┌────────────────────────────────────────────┐
│附表二 (B合會)│
├──┬────┬──────┬────┬────────────────┬───────┤
│編號│會員│得標日期│標金│應分配原告之剩餘全部會款│備註│
├──┼────┼──────┼────┼────────────────┼───────┤
│1│辛○○│96年3月1日│1,200元│(11200÷42)×6×42=67,284元││
├──┼────┼──────┼────┼────────────────┼───────┤
│2│丁○○│95年9月1日│2,700元│(12700÷42)×3×42=76,104元│丁○○為被告林│
││││││惠珠之人頭會員│
├──┼────┼──────┼────┼────────────────┼───────┤
│3│酉○○│95年12月15日│800元│0││
├──┼────┼──────┼────┼────────────────┼───────┤
│4│己○○│96年4月1日│800元│(11100÷42)×6×32=50,688元││
├──┼────┼──────┼────┼────────────────┼───────┤
│5│丑○○│95年6月15日│2,500元│(12500÷42)×6×32=57,216元│丑○○為被告宋│
││││││永珍之人頭會員│
├──┼────┼──────┼────┼────────────────┼───────┤
│6│張庚○○│95年6月1日│2,500元│0││
│││││││
├──┼────┼──────┼────┼────────────────┼───────┤
│7│莊戌○○│95年5月1日│2,800元│(12800÷42)×6×32=58,560元││
│││││││
├──┼────┼──────┼────┼────────────────┼───────┤
│8│寅○○│95年8月1日│2,600元│(12600÷42)×6×32=57,600元│寅○○為被告鍾│
││││││梅樹之人頭會員│
├──┼────┼──────┼────┼────────────────┼───────┤
│9│宇○○│95年3月1日│2,300元│(12300÷42)×6×32=56,256元││
││├──────┼────┼────────────────┼───────┤
│││95年7月1日│2,600元│(12600÷42)×6×32=5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