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4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33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5年11月18日訂立加油站
 經營合約書,由原告在臺南縣新營市○○段574之3號土
    地上,投資開設新營長榮路加油站(以下簡稱系爭加油
   站),以銷售被告之油品,現仍在繼續營業中。
2.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所
有」,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加油站之站屋設計、
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方負責
」,同條第8款約定:「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者,由甲方負
責」。
3.被告所負責施設之營運設備,因施工不當,致有漏油情
事,使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遭受污染,事經環保單
位察覺,函令設法排除、防治,但被告迄無積極妥善因
應,滲入泥土之油品,似有向四週擴散之虞,原告不得
已乃逕行僱用嘉勇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挖除遭污染之泥土
,迄自96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8045元,
    因泥土被污染非原告之過失責任,而係被告施工不當,
    埋在地下之油管長期漏油所致,被告應負責清除污染,
    被告遲不處理,原告代為清除,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工程款償還原告。
4.雖然兩造所簽訂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8條第7款約定:
「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
,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
造成公害時,乙方應負責」,但全部站屋及一切營運設
備,均係由被告負責施工,漏油係因被告之地下油管施
設不當或品質有瑕疵所致,且原告所能操作管理者,僅
限於地面部份,埋在地下之設備,原告不可能操作管理
,因此,地下油管漏油之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
任,被告有義務負責清除污染,並負擔一切費用,但因
被告遲不處理,原告為避免擴大污染面積,甚至肇致公
共危險乃逕予僱工清除,自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已支出之工程款。如因被告不自行處理,
而委任原告僱工清除,被告亦應負責償還原告所支出之
費用,原告又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併予備位請求。
(二)1.系爭加油站係自86年1月1日開始營業。原告均有按經濟
 部所印製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為必要之
檢查,地面上之加油機及加油、收油管線均未發現有漏
油情事,且被告每月下旬均有派員到場盤存油量,與售
油量比對,俱未有發現存量有異常短少。俟至88年12月
    間,原告循例於每日開始營業之前,先用油尺量測儲油
   量,發現油量有短少,乃即向被告報告,被告亦有派員
    前來檢修、但檢修內容、被告並未告知,此可證明原告
   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疏失。
2.被告除於每月下旬派員到場盤存外,且於每年均不定期
就加油機之鉛封予以開啟進行保養、維護、亦未告知原
告有發現滲漏情事,此有加油機修護鉛封登記簿可證。
3.被告於89年間雖因原告報告有油料短少情事,派員到場
檢修,其後於89年間裝設SVE設備(即油氣回收設備)
,但該SVE設備係於發現油料短少,有滲漏事實發生後
才裝設,且其功能只能抽取空氣中之油氣,無法抽取漏
油,對滲透入泥土或地下水之石油根本無排除作用,因
此,被告應不能因於事後裝設SVE設備而推卸其應負之
責任。被告既自承於發現滲漏情事後始於89年間裝設
SVE云云,則因SVE設備只能就其裝設後之油氣少許抽取
外,對於已滲入泥土或地下水之石油並無抽取、排除之
功能,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污染土地面積擴散,
係因操作SVE設備不當等詞顯係本末倒置,僅能使外行
人產生誤會而已。
4.又被告於負責建造系爭加油站時,有在每臺加油機之地
下,裝設深約80公分之盛油盆用以盛裝地下管線有破損
致漏出之石油,既免漏出之石油滲入週邊之泥土,又可
藉此發現漏油情事,立予檢修,但因被告於裝設盛油盆
時,又於盛油盆中拉接管線,但拉接管線,必需打洞才
能穿越盛油盆,被告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是未將穿洞
處封死,致盛油盆因有穿洞而失去功能。原告自開始營
業之日起,至88年12月間發現95之油量短少,立即通知
被告,並停止95石油加油機之操作,被告雖據報而前來
檢修,但未檢視盛油盆之功能有無缺失。且原告在88年
12月向被告申報油量短少情事之前,於每日開始營業前
,均有以油尺丈量,被告亦於每月下旬派員盤存,均未
發現異常,且系爭加油站地面均未發現有漏油之情形,
否則,因汽油係易燃氣,豈不發生火災?亦不可能穿透
水泥地板滲入泥土中,何況原告亦常檢視地下之盛油盒
,亦未發現盛油盆有積油之現象。俟至89年3月27日被
告派員前來系爭加油站,製成稽查紀錄表,通知原告,
在該稽查紀錄表上記載系爭加油站之環境整潔良好,設
備維護保養良好,並表示願意主動進行土壤整治工作,
則被告指稱原告對於系爭加油站之設備未妥善維護保養
,豈不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5.被告遲至96年5月8日才派員到系爭加油站進行加油機底
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並作成紀錄表,檢測
結果,頗令人驚訝,原來被告裝設之加油機底部盛油盆
,竟然全無功能,系爭加油站之底部盛油盒,全部會漏
水,無盛裝作用,無積水積油之情形,足證一切漏油,
均因被告施設之盛油盆因無盛裝功能,而滲入泥土及地
下水中,原告每次檢視盛油盆,亦均因未發現盛油盆有
積油,致無法察覺漏油實情。被告於設置加油站之初,
並未對加油機底部盛油盆作液密性檢測,致使管路漏油
經盛油盆滲入泥土中,一切污染,均因被告設施不良所
導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責排除因其疏失所肇致
之污染,勿存有任何老大心態,企圖推卸責任給無辜之
加盟業者。
(三)被告曾於96年5月8日派員到系爭加油站就加油機底部之盛
油盆作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結果顯示經檢測之
盛油盆均有漏水現象,足見被告所負責裝設之盛油盆均無
盛油功能,致被告安裝之管路有漏油時,即滲漏到泥土,
造成污染。
(四)系爭加油站雖曾經驗收,但所謂驗收,係僅就地面上硬體
建物進行驗收,對地下之管線及加油機座底下之盛油盆功
能並未測試,亦即未為液密性檢測,因此,被告雖就地面
上建物有驗收,並不能藉此推卸其施設之管線接頭有漏油
情事及盛油盆無盛油功能等有瑕疵之責任。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發生油料洩漏原因係因加油機內部
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漏油且加油機座盆無法發揮應防
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功能,致使油料直接洩漏入
地層,而檢視盛油盆,查明盛油盆漏水漏油原因為穿過盛
油盆壁處之電力管線防漏措施未處理妥適,致生洩漏,且
因電力管線設於油氣回收管線下方,當發生油品洩漏時,
即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而無法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
以避免油品污染周圍土壤及地下水,而此等瑕疵均係被告
應負之責任,因係被告施設時未按環保署訂定之加油站防
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落實執行
,疏忽法令,致生本件之污染事件。被告不否認加油站之
一切設施,均係被告出資興建,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兩造
所訂立之經營合約書所載甚明,何況建造完成後,被告又
按月向原告收取鉅額服務費並按月抽檢、維修,被告實無
任何可推責之理由。
(五)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第三項雖規定對加油
設備應每日自行安全檢查,但檢查方法只有目視、耳聞,
原告雖每日均對加油設備依規定施予檢查,但因被告加油
機底座之盛油盆於施設後,在96年5月以前未作液密性檢
測,致未發現盛油盆會漏油漏水,無盛油功能,因此被告
施設之管線連接線(接頭)發生漏油、無法留存於盛油盆
,致直接滲漏入泥土中,以致原告雖每日目視檢查盛油盆
仍然無法發覺有漏油情事,因此,原告應無疏於檢查及管
理之過失。
(六)被告雖有裝設SVE設備,但係在發生污染之後,污染已發
生,何況SVE設備功能有限,不能將土壤及地下水之油氣
全數抽取,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SVE設備不當
之情事,其空言指摘、言而無據,原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污染防
     治研討會講義、加油機修護鉛封登記簿、加油稽查記
     錄表、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紀錄
     表、液密性檢測紀錄表、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加油
     站稽查紀錄表、加油機底部份防止油品設施液密性檢
     測紀錄表、加油站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與污染防治研討
     會講義、行政院環保署函、盛油盆說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及經營服務費發票影本2件、維修報告影本3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加油站於85年間設置完成時,原告亦派人在場與被告
公司人員共同進行驗收,加油站站屋及所有營運設備均符
合標準而通過驗收,亦即被告建置之系爭加油站之站屋及
所有營運設備並無瑕疵,是以系爭加油站產生漏油之情事
顯非因被告設置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有瑕疵所致。
(二)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印製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
冊,及被告製作之加油站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原告應
依照上開手冊及上開計畫確實做好系爭加油站之安全檢查
,然因原告疏於檢查,以致於不知油料恐有洩漏而有少量
短少之情事,而被告於89年間發現系爭加油站之油料有短
少之情事,懷疑恐有油料洩漏,乃對系爭加油站土地進行
土壤檢測分析,發覺有少許油料洩漏至土瓖,被告乃進行
檢查並將洩漏處予以修復。按依合約書第8條第7款約定,
若因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
成公害時,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將系爭加油站交由
原告營運時起,加油站之設備之所有管理檢查均由原告負
責,故系爭加油站發生少量油料洩漏至土瓖之情事,係因
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之義務,非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有瑕
疵所致,故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三)被告於89年間發現系爭加油站之油料有短少之情事,對系
爭加油站土地進行土壤檢測分析,確認有少許油料洩漏至
土瓖,被告遂進行檢查並將洩漏處予以修復後,為清除洩
漏至土壤之油料,乃在系爭加油站裝設SVE設備,並要求
原告必須經常開啟操作回收土壤中之油氣,以清除洩漏至
土壤中之油料,但原告卻怠於開啟操作SVE設備,致使之
前洩漏之油料難以回收清除,而隨著雨水流動致使污染土
地面積擴散,是以系爭加油站之受污染土地面積擴散,係
因原告操作管理不當(即怠於開啟操作SVE設備,回收清
除洩漏之油料)之行為所致。
(四)被告負責設置之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並無瑕疵,而系爭
加油站有油料洩漏之情事,係因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之責
所致。又系爭加油站之受污染土地面積擴散,係因原告操
作管理不當(即怠於開啟操作SVE設備,回收清除洩漏之
油料)之行為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雇工挖除遭污染泥
土而支付之工程款338045元,顯非有理。
(五)1.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標的物
 卻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機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
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
致使當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油品洩漏時
即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謝出而無法經由油氣回收管線
回收以避免油品污染周圍土地及地下水。」,惟上開鑑
定意見尚有違誤,茲詳述如後:
⑴油氣回收設施係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
調節閥及加油槍回收設備,並未有加油機油盆之油氣
回收管線設備,是以鑑定人認為若被告提供之加油機
盆無建造瑕疵,當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
生油品洩漏時,即可經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油
品污染周圍土地及地下水一事,顯有謬誤。
⑵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之規格及所使用之材料已符合
經濟部能源局84年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且於85年11月27日經兩造到場驗收合格(註:原告
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足見當時建造完成時並無瑕
疵。又加油站之營運設備會隨著人為操作不當、未定
期進行保養及自然災害(如地震…等)因素產生損壞
,而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之保固期為2年,自85年
11月間完工驗收迄今,已近12年,期間尚經歷多次地
震(921等大地震),恐對原有之營運設備造成損壞
(如加油機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
,惟鑑定人未審酌上開因素,遽以現今之狀況推估建
造當時之狀況,而認定被告提供之加油機盆設備於相
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
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自有違誤。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既有謬誤及違誤之情
事,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非正確可採。
2.又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縱令於建造完成之時係無瑕疵
,但隨時間經過或自然災害,營運設備不免有所耗損或
損壞,為於營運設備損壞之初期能及早發現,避免損害
之擴大,加油站業者即應依經濟部能源局所訂定之「加
油站營運設備每日/每月/每半年自行檢查表」,及「
地下儲槽系統之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設施
參考指引」第9條規定每年進行液密性檢測,然而原告
卻未依照上開規定確實做好本件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之檢
查,以致於不知油料有洩漏之情事,故如原告能確實依
照上開規定詳實檢查,於油料有洩漏之初即能發現而加
以修復,不致於造成污染之擴大,是以本件加油站發生
油料洩漏至土壤造成污染之情事,係因原告未善盡管理
檢查之義務,非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有瑕疵所致,故被
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3.本件加油站營運設備於建造完成之初係符合當時法令規
範,且經兩造到場驗收合格,足見建造完成時並無瑕疵
,而加油站之營運設備隨時間經過或自然災害不免有所
損壞,鑑定意見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現今已損壞之狀
態推認建造完成時之狀況,顯有違誤。況且,原告未確
實依經濟部能源局所訂定之檢查規定,對本件加油站之
營運設備詳實進行檢查,以致於當油料洩漏之初未能及
早發現,加以修復損壞之設備,而導致污染及損害擴大
,原告未善盡其管理檢查之義務,就此污染事件自應負
責。
(六)1.依據濟部能源局於91年間制定發布「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及環保署於同年間制定發布「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
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之規定,系爭加
油站設立籌建時(即84年間),加油機底部並無需設置
防止滲漏設施(接油盆)。又加油站之設立籌建應依據
經濟部能源局制定發布之上開管理規則辦理,於上開管
理規則第3章就加油站之設備部份(含地下儲槽、管線
及加油機等硬體設備之設置)乃詳予規定,而加油站之
設立籌建,政府係訂有明確之申請、審核步驟流程,其
各項硬體設備必需提出相關品質認證及檢驗合格證明等
始得安裝於加油站,且加油站完工後尚需經主管機關審
驗合格後,始得核發操作營運許可,是以獲准操作營運
之加油站,其硬體設備(含各項相關設備)均已符合上
開管理規則之規定,則系爭加油站於85年間完工後,既
    已經過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核准操作營運,顯見其各項
    設備之設置建造均符合上開管理規則之規範,並無存有
   瑕疵之情事。
2.本件油料洩漏是否如鑑定人所研判係因位於接油盆上方
之管線連接處發生漏油,因鑑定人所依據之資料係去年
之檢測資料,而非實際檢驗該加油機,是以本件洩漏是
否係因位於接油盆上方之管線連接處發生漏油,或係接
油盆下方之管線連接處發生漏油,尚乏實據,故鑑定人
對本件油料洩漏原因之研判顯失妥當,亦非正確,自非
可採。
3.加油站因儲存、販售汽油、柴油等易燃物,其日常操作
營運可能產生洩漏而污染環境,因此世界各國對於加油
站之經營管理皆定有相關法令規定,而經營管理者必需
嚴格遵守與執行,以防範工安環保事故之發生,況且,
絕大部分工安環保事故之發生皆係經營管理者疏於管理
或未確實執行應有之檢查、防範措施所致,實難歸咎於
「硬體設備不良」。另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
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
(含加油滿機檢視),並製作檢查紀錄。前項之安全檢
查紀錄應保存1年以上。」,且環保署制定發布上開管
理辦法及被告公司加油站相關規定亦要求經營管理者必
須定期進行各項監測措施(土瓖氣體監測、地下水監測
、儲槽及管線密閉測試、油帳管理…),並須向主管機
關申報監測紀錄,是以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即
原告若能確實遵照前揭規定執行,於油料洩漏之初應可
即時發現洩漏或硬體設備之損壞,並立即採取相關矯正
措施(例如:清除洩漏油料或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修繕
、汰舊換新),由此足見系爭加油站開始營運後,執行
加油站日常操作營運之經營管理者即原告公司應依據前
揭規定,善盡其管理、維護及進行各項檢測、監測之義
務,否則一旦發生油料洩漏導致工安環保事件,原告即
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能源局所印製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
   檢查手冊節本、被告公司製作之加油站安全衛生自動
  檢查計畫表、新營長榮路加油站收支結算表(89.03
 )、新營長榮路加油站收支結算表(90.O1)、加油
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工程驗收報告、工程保固
切結書、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每月/每半年自行檢
查表及地下儲槽系統之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
滲漏設施參考指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加油站防
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影本
各1份。
理   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中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
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等語,第8條第7款
約定:「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
理,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
成公害時,乙方應負責。」等語,第8條第8款約定:「前款
由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
損失者,由甲方負責。」等語,綜觀上開條款之文義,因系
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係由被告提供,且所有權仍屬被告,故
被告對於設備所造成之任何損害,都應負較重之責任,換言
之,只要是不可歸責於原告者,都應由被告負責。
二、經查:
(一)本院將系爭加油站漏油及污染土地之原因送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標的物確因被
告提供之加油機座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
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致使當加
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油品洩漏時即由電力管
   線迅速洩出而無法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油品污染周
   圍土壤及地下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參,顯
   然系爭加油站漏油,並污染土地係因被告提供之設備有瑕
疵所造成的。
(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載「鑑定技師於97年5月14日
上午10時30分會同原告及被告代表至上述標的物座落現場
初勘並概估鑑定費用、製作初勘紀錄表(詳附件二,第14
頁),並於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代表再至上述
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供相關資料(詳附件四,六),
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取樣加水清洗,並對盛
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測,取得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資料
、製作會勘紀錄表(詳附件二,第16頁)及現況照片(詳
附件三,),待被告(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
處)於97年7月21日提供本案設計、建造等相關資料後隨
即詳予鑑定。」等語,足見鑑定人係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取樣加水清洗,並對盛
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測,並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而為
鑑定,並非僅憑書面資料而為鑑定。又按應以何種方法始
能達成鑑定之目的,應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告不得以
鑑定人係依據96年之檢測資料,且未實際檢驗加油機等情
而否定鑑定結論之正確性。
(三)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於建造完成之初縱已符合當時法令
之規定,且經兩造到場驗收合格,但尚難執此而認為系爭
加油站之營運設備於建造完成之初必無瑕疵。又縱設備於
建造完成之初真無瑕疵,隨時間經過或自然災害仍不免會
   有所損壞,但只要因設備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加油站經
   營合約書第8條第8款之約定,除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者外,否則,均應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已提出系爭加油站自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88
年1月1日之「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86年1月
至86年6月之「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86年4月
   8日之「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足見原告確
  曾實施過自行安全檢查,且原告於88年12月間發現油量短
   少之情形時即通知被告,被告亦曾派員前來檢修等情,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已盡檢查及告知油量短少之
 義務,應認原告並未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加油
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之規定。
(五)依經濟部能源局所訂定「地下儲槽系統之加油機底部設置
適當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參考指引」第12條之規定:「既設
加油站於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96年7月6日內),新
設加油站於籌建或完工前,應參考本指引完成設置加油機
底部防滲漏之設施。」,雖系爭加油站於85年間即已完工
,但被告仍應於96年7月6日之前,為原告設置加油機底部
防滲之設施,以便有效之防止漏油,此係被告應盡之義務
。被告雖曾為系爭加油站裝設SVE設備,但係在發生土地
污染之後始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況SVE設備功能
有限,對地下水污染部分有其技術之限制,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可參,既然SVE設備功能有限,則原告是否怠
   於開啟操作SVE設備,與是否可防止漏油並無關聯,況原
   告已否認怠於開啟操作SVE設備,而原告對此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並未怠於開啟操作SVE設備。又裝置
  防滲漏之設施係為減少油量滲漏之機會,此裝置不僅是為
  了原告之利益,同時也是為了避免被告可能因此所產生之
責任。被告對於系爭加油站之漏油是否需負責完全係依照
   上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加油站
   於85年間完工時,並無相關法令要求需在加油機底部加裝
   置防滲漏之設施作為免責之藉口。
(六)按「地下儲槽系統之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設
施參考指引」第9條固規定事業於設施後完成後每年進行1
次液密性檢測,如未通過檢測者,應即進行改善,改善後
重新檢測,但該指引第1條亦規定「本指引係供事業於加
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參考」,因系爭加
油站之加油機既係被告為原告所設置,自應由原告會同被
   告每年進行液密性檢測,而非原告單方即可進行,依原告
   提出之96年5月8日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
   測紀錄表載有檢測人員及站上人員各自之簽名即可為憑。
   縱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機於96年5月8日前真未每年進行液密
   性檢測而有不合規定之處,但液密性檢測僅係檢測設施有
   無滲水或漏水之情形而已,此與加油機設施之瑕疵或功能
   不良應由何人負責無關,被告不得以未每年進行液密性檢
   測作為對設施之瑕疵或功能不良而造成損害之免責理由。
(七)被告之工程驗收報告及祥祺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切結
書僅係作為祥祺營造有限公司責任劃分之依據,被告對原
告應所應負之責任並非以上開工程驗收報告及工程保固切
   結書為依據。
(八)系爭加油站之漏油及汙染土地確係因被告提供之設備之瑕
疵而造成的.且無因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使設備損壞之情
事,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自
   應負責。又所謂「負責」就應負責清除污染,以回復原狀
  ,並負擔相關費用。但因被告遲不處理,原告為避免擴大
   污染面積,甚至肇致公共危險,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僱請嘉勇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挖除遭污染之泥土一部分,且
   支付338045元之費用,有統一發票1份可參,被告對於原
   告支付之費用自應償還。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33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
  屬有據,本院就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雖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且係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諭知供
 擔保。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
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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