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四點一
八、四點一三、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
丙○○百分之十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戊○○
、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以新台幣肆萬
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212、213、214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9、6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
平市○○路4之5巷19、21、23號房屋)為被告明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禮公司)所有,同段215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4之5巷
25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同段217、218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晉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林公司)所有,其上則建有
被告丁○○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房屋),同段219、2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為被告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被
告明禮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4.18平方公尺、
4.13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
;被告戊○○、己○○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爰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地)、中段(拆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2、3、4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人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糾紛,均係土地重測所引起,
均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等人分別為上開(一
)所示之於上開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212、213、21
4、215、217、218、219、2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
台中縣太平市○○段59、60、61、323、332建號及門牌號碼
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其
等占有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C、D部分,分別依
序為被告明禮公司、丙○○、丁○○、戊○○、己○○所有
上開房屋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亦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到場測量,製有
複丈成果圖可憑。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C、D
部分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依序為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1、
A2、A3、B、C、D部分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本件兩造間之
土地糾紛,係因土地重測而起。惟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晉林
公司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與各該筆土地間,既無界址不明之
情事,是難謂被告據此而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故而,被告
等人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C、D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
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A3、B、C、D部分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部分返還原告,
並依同條中段請求將上開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自
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職
權為被告等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6、7、8、9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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